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7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就學期間,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助學貸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戊○○於94年6月畢
業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