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蔡福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福源因所犯案件經鈞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受理在案, 鉅鈞院 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竟當庭曉諭聲請人:「本案是重大食安案件,有諸多媒體報導,故法官必須審慎處理」等語,經聲請人搜尋「媒體報導」,搜尋本案聲請人自102年5月30日遭搜索並羈押禁見至今所有相關新聞報導,赫然發現乙則以「○○負責人:吃一點不會死」之不實事實為標題之相新聞,並受到多家體轉載,合理推斷係出自於102年5月3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聲請人進行偵訊之承辦檢察官李宛淩;然聲請人自102年5月30日遭地檢署搜索後,即赴調查局初訊,並立刻移送地檢署複訊,更直接遭羈押禁見,直至上開媒體初次報導之前,聲請人根本未曾有機會對外發表「吃了也不會死人」類似之言論,且縱使係於調查局或地檢署之偵訊程序,倘如有此陳述,調查官或檢察官必將記明筆錄,惟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上訴人未曾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過任何與此相似之言論,故不得不合理推論系爭不實言論,應係偵查檢察官李宛淩於偵訊完畢時將偵查過程透露給媒體時所為不實之散布,因而為爭取自身權益,已於
105年1月21日對偵辦檢察官李宛淩所為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民、刑事訴訟在案,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准予聲請人自費燒錄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對照,還民清白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9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