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翁志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三段61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8號前時,因右轉彎不當之過失,碰撞在其右側同向直行、訴外人 游月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游月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4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嗣游月娥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47元、就醫接送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33,600元;而因甲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給付共計63,382元之補償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游月娥行車時四處張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從被告右方超車,始會發生。至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應僅適用於不同行向之車輛之間,本件事故中甲、乙機車既為同向行駛,甲車之路權即應優先於後方之乙機車,且被告於右轉前亦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應無過失。再者,游月娥與被告已於109年5月19日在大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雙方就各自之體傷(含強制責任保險金)、車損均自行負責,且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機車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規定。又上開關於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其目的應係防止右轉彎車與其右側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故於未劃分車道,但足以容納2台以上車輛同向行駛之道路,右轉彎車仍應先切換至道路之右側,而不能於道路中央逕行右轉,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彎往該址路旁行駛,而與游月娥所騎乘、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經勘驗甲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甲機車原係沿未劃分車道之上開道路中央直行,乙機車則在其後方同向行駛;嗣甲機車沿同路徑開始減速,乙機車則切換至其右側繼續直行,二車之前後間距開始縮小;待乙機車即將自右側超越甲機車時,甲機車則向右偏轉,二車遂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右轉彎時,未先切換至道路右側,而係從原本行駛之道路中央逕行右轉,亦未讓即將自其右側直行通過之乙機車先行,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就游月娥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游月娥有四處張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超車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游月娥於事發前雖曾有二度轉頭向右望之舉動,但於事發前臉部即已轉回正面(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由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游月娥於事發時有未看向前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游月娥騎乘乙機車有違規自其右方超車之情形云云,然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定,然此條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應係指同一車道或同一路徑上之後車擬超越前車之情形而言。如前、後二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或於未劃分車道但足供2台以上車輛同向行駛之道路上,行駛於不重疊之路徑時,後車本得在自己之車道、路徑上正常行駛而超越他車道之前車,並無讓路之問題。依上開勘驗結果,乙機車於事發前6秒許,即已行駛於甲機車之右側,緊貼路面邊線行駛,且二車間存有相當之左右間隔,足供乙機車直行通過(見本院卷第57頁圖2);於此情形,游月娥自得依其路徑正常直行,而自甲機車之右側超越,應無特別繞行至其左側超車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本件難認游月娥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游月娥因上開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296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認屬實。依其位在大園區高鐵北路住處(見本院卷第24頁),與位在桃園區中山路桃園醫院之距離,其主張支出108年9月13日出院返家及同年月23日往返回診之交通費用345元、690元亦屬合理。再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游月娥於出院後依醫師囑言仍須專人照護4週(見本院卷第5頁),故其支出每日1,200元、共計28日之看護費用33,600元,亦足認必要。而原告就此等損害,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包含醫療費用28,747元、接送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33,600元,共計63,382元之補償金,則有補償金費用明細檢核表、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14、15頁),應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給付之補償金額賠償63,382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雖使用「代位行使」之用語,但究其實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交通事故發生,受補償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後,其請求權無待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受補償人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喪失,則其嗣後縱有與第三人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情事,亦不影響前已取得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和游月娥調解成立,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於109年5月7日即已撥付上開補償金,有上開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被告所提調解書,則可見被告係於109年5月19日始與游月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述說明,游月娥縱於上開調解書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影響原告先依上開規定取得之權利。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無從以此免除就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3,38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