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35號

原告 李建財

被告 李宥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7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foodpanda外送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餐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行人即被告突然從路邊衝出,撞到系爭機車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9,5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2天無法工作,又因系爭車禍,原告於111年6月8日、7月27日、8月25日分別要開調解庭或法院言詞辯論庭,故3天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5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每天薪資為1,600元,經計算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8,000元,故原告本件合計受有17,5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突然衝出去,也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我。我覺得都是原告的過失,因為原告應該要注意前方,我沒有甩手甩到他的把手,是原告撞到我的手。車禍當時我是要取車回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在foodpanda擔任外送員,日薪為1600元等不爭執。原告去調解、開庭部分只是去一下子,不可能會整天無法工作,不可能損失到那麼多錢。另外,我覺得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結論偏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等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訴外人 俞宛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時間00:00:00:系爭A汽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市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2)時間00:00:04:系爭A汽車右前方有一輛熄火停於花蓮市○○路00號騎樓外之中華路東側路邊收費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汽車),被告出現於系爭B汽車前方,由東往西走入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後再由北往南逆向沿著系爭B汽車左邊車身行走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A汽車持續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行經被告身體右側後,被告消失於畫面右方。(3)時間00:00:06:有疑似撞擊的聲音。(4)時間00:00:07:車內有人發出「啊」一聲。(5)時間00:00:09:系爭A汽車剎車停止行駛。」、「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民間監視器畫面。花蓮市○○路00號騎樓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4-00:00:08:被告出現於畫面右方,從中華路19號騎樓處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B汽車前方後走入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此區間被告未抬頭查看來車。(2)時間00:00:08-00:00:10:被告沿著系爭B汽車左邊車身由北往南行走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原告騎乘之後面裝有foodpanda外送箱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上,車身與被告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倒地,原告於系爭機車車頭附近微蹲未倒地,被告消失於畫面左方。(3)時間00:00:11:訴外人 郭文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D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D機車車頭撞擊倒在地上之系爭機車車尾後系爭D機車剎車停止停駛。(4)時間00:00:17:系爭D機車往畫面左方後退移動。剎車停止行駛。」、「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中華路上往北拍攝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1:系爭A汽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市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2)時間00:00:03:系爭A汽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D機車與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D機車位於系爭A汽車後方,系爭機車位於系爭D機車後方。(3)時間00:00:08-00:00:15: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從中華路19號騎樓處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B汽車前方欲走入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機車從系爭D機車左邊超越行駛至系爭D機車前方並位於系爭A汽車右後方,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B汽車左邊時與走至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被告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車身往左邊傾倒,被告跌坐在地上,系爭D機車於系爭機車後方剎車停止行駛,系爭A汽車於系爭機車左前方剎車停止行駛。」、「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路口監視器-1畫面為中華路上往系爭停車格拍攝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2:系爭A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市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2)時間00:00:04-00:00:07:系爭A汽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系爭A汽車右方,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系爭機車行駛至中華路19號前於系爭B汽車車身左方與正由中華路北往南逆向沿著系爭B汽車左邊車身行走之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系爭機車往畫面右方傾倒,原告於系爭機車車頭處微蹲。(3)時間00:00:08:系爭A汽車剎車停止行駛。」(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6月13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17386號函附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第101至115頁)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9號前時,被告自該路邊停車格之兩台停車間之缺口走出並左轉逆向走進入中華路車道,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由兩造之行車或行走動線觀之,當下倘被告於自路邊停車格間缺口處要走進中華路車道前,先暫停並查看車道上有無來車的話,理應可發現系爭機車正要通過該處,而可以先等待其通過後再進入車道之方式,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被告顯未注意而未為之,並因而造成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應有過失。又就原告部分,查其當下騎乘系爭機車要經過上開地點,衡情應無法預見會有行人突然自路邊停車格缺口處走出來並逆向行走,故其應無法以閃避方式避免車禍發生。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禍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查被告於系爭車禍既有上開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修車費用為9,5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3頁)。查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之資料,顯示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500元,又由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為於109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機車,則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即109年11月至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4日之使用年數為1年4個月,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3,620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為3,620元。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foodpanda外送員,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維修,2天無法工作,又因處理系爭車禍事件,原告於111年6月8日、7月27日、8月25日分別要開調解庭或法院言詞辯論庭,故3天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5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每天薪資為1,600元,經計算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8,0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9頁),另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在foodpanda擔任外送員,日薪為1600元等不爭執。原告去調解、開庭部分只是去一下子,不可能會整天無法工作,不可能損失到那麼多錢等語。

 ⑶經查,依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況,並參酌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維修項目等,及衡以原告之職業為foodpanda外送員,須以機車為交通工具送餐工作等節,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系爭機車維修2天,無法工作等節,尚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日薪為1,600元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機車受損送修2天之不能工作損失3,20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因要開庭而不能工作3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出庭所耗費之時間,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而無法工作,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共為3,200元。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部分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62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200元,合計為6,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2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9,500元×0.536=5,09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00元-5,092元=4,408元

第1年4個月折舊值4,408元×0.536×4/12=788元

第1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4,408元-788元=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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