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原告 林義勝
被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承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及機電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許,在上址1樓中控室,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部頭皮擦傷3x3公分、右前額擦傷1x1公分、左臉擦傷0.3x0.3公分、0.3x0.3公分、0.5x0.3公分、左前臂擦傷12x0.5公分、右前臂擦傷4x0.5公分、4x0.5公分、右手瘀青3x2公分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無法工作損失2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上開事故而無法工作受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無法工作損失,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醫藥費及金慰撫金其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伊造成上述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有傷害原告乙節,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藥費9,850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足以認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每月薪資33,000元,因上述事故,無法工作任職原單位,事故當月僅領取薪資12,850元,計損失工作收入20,15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111年4月薪資較3月份短少係因為上述傷勢需請假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及淤青,且原告無法提出係因為受有上述傷勢而無法工作之證據,是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云云,自尚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機電人員,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等情,業據兩造當庭 陳明 在卷,並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850元(9,850+10,000=19,85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