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義蕭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59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白義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追加起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白義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華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並將A槍藏放在不知情之 楊香珍 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房間內。嗣楊香珍發現A槍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31日16時45分許,在楊香珍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A槍。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將B槍及上開子彈置放在不知情之 白武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其後復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2顆置入B槍,將B槍放在甲車之副駕駛座與手煞車中間夾縫內,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餘2顆無償轉讓予 謝國祥 (白義蕭所犯轉讓子彈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白義蕭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謝國祥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4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謝國祥駕駛甲車搭載白義蕭,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外側車道,遇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謝國祥猶持續踩踏油門意圖逃逸,經警 顏輝銓 持槍對甲車之左前車輪予以射擊,謝國祥始就範,警方遂對謝國祥實施附帶搜索,在謝國祥腰際扣得其受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再由警於104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在甲車之副駕駛座與手煞車中間夾縫內,扣得白義蕭所有之B槍及其內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㈢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C槍),104年2月間某日,白義蕭前往南投縣○○市○○街○號友人 廖本演 住處作客,離開時不慎將C槍遺留在廖本演住處,嗣經廖本演發現後,遂於不詳日期,將C槍交付白義蕭之親戚 洪志孝 ,欲請洪志孝將C槍交還白義蕭。詎因洪志孝於104年4月6日晚間攜帶C槍前往南投縣○○市○○路○○○號「烤肉屋」餐廳外持之把玩,經旁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旁查獲洪志孝,並自洪志孝所騎乘KIC-903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裝在黑色腰包內之C槍(洪志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回函,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之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白義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該等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2729號卷〈下稱中市12729號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下稱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109、157至1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4323號卷第5至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投6380號警卷〉第4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4號卷〈下稱投檢334號他字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68頁反面)。
㈡並有證人楊香珍於警詢時(見中市12729號警卷第11至14頁
)、證人謝國祥、洪志孝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南投6380號警卷第8至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4374號卷〈下稱南投4374號警卷〉第7至9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投6288號警卷〉第12至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39至41、127至128頁、第1586號卷〈下稱投檢158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證人廖本演於警詢時(見投檢1586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之證述可資佐證。
㈢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①A槍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楊香珍指認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及初檢照片8張、現場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67號、104年彈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32865號鑑定書(含A槍照片)(見中市12729號警卷第16、34至38、41至50頁、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
②B槍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搜
索人為謝國祥)、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南投4374號警卷第32至36、52至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被扣押物持有人為被告)、扣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國祥指認被告)、刑案現場照片3張、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南投6380號警卷第12至28頁)、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0026376號鑑定書(B槍及子彈)、扣案B槍及子彈6顆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彈保字第11號、104年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至68、72至73、77至78頁)。
③C槍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
搜索人為洪志孝)、扣押品目錄表、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32858號鑑定書(C槍)、扣案C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南投6288號警卷第4至6、19至30、51至52、57頁)、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75520號鑑定回函(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卷第46頁)。
㈣此外復有手槍3枝及子彈4顆扣案可證,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槍枝(即A槍),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32865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31頁)。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槍枝(即B槍)及被告持有之
子彈11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在甲車內扣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0026376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頁)。其餘未試射之子彈4顆,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業已試射鑑定完畢,餘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75520號鑑定回函1紙可憑(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卷第46頁)。故此部分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應可認定。送鑑子彈5顆(在謝國祥腰際扣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及火藥外漏,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22609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投檢1290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請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38405號函可憑。故此部分扣案之5顆子彈,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應可認定。
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槍枝(即C槍),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32858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投檢1586號偵查卷51頁)。
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3枝(即A槍、B槍、C槍)、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B槍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係伊於104年2月以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同時購入(見南投6380號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2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同時購入包含B槍在內之3把手槍(見投檢334號他字卷第9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持有之A槍、B槍、C槍係於104年2月間同時購入(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A槍、B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取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槍、彈而持有。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枝,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本件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非法持有(不成立製造,詳後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之犯行,然被告係同時持有A槍、B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持有槍枝部分為單純一罪,持有槍枝與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其中被告非法持有(不成立製造,詳後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C槍之犯行,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4年2月底某日,先至某不詳之生存遊戲器具販售店,購買華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後,使用鑽槽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並將A槍藏放在不知情之楊香珍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房間內(見104年偵字第10807起訴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104年2月底某日,先雲林縣虎尾某玩具店,購買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後,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B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自行「製造」A槍及B槍,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會製造槍枝,上開槍枝是伊購買時就是這樣,伊沒有改造,之前被警查獲時說槍係伊改造,是因為伊胰臟癌第三期,認為伊不久人世,才會亂說等語。經查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究係在何時間、地點,以何種工具、方式,改造上開2槍枝之確切證據,且被告為警搜索、查緝時,並未在其住處或車輛上起出任何製造槍枝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何「使用鑽槽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A槍)」、「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B槍)之行為,是檢察官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製造槍枝行為,尚屬證據不足,惟因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A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經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被告所持有之A槍、B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乃同時持有、分別查獲,應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持有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追加起訴,顯係就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卻將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持有A槍及C槍部分併為實體有罪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持有A槍、B槍、C槍之行為應構成獨立三罪而非一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計3枝、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C槍,係由被告所持有,經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至於扣案彈匣2個(B槍、C槍),分別為B槍、C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B槍、C槍同屬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亦係由被告所持有,惟全數經
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A槍、B槍、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乃同時持有、分別查獲,應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非法製造(本院認定為非法持有)B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顯係就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就追加起訴非法製造B槍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1│改造手槍壹枝(A槍)│0000000000號││├──┼──────────┼──────┼─────┤│2│改造手槍壹枝(B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3│改造手槍壹枝(C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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