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陳學辰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裕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 李忠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請求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裕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8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忠訓應給付原告691,00
0元,及自8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則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81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前以預售屋連同被告李忠訓出售其預售屋之預定基地持分為銷售方式。而經原告於80年6月15日與被告裕華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3,000元,預購編號「藍蘋果區J棟第
1層」之預售屋(嗣經興建完成後,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14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時與被告李忠訓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107,000元,買受上開預售屋之基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1488之1地號、1489地號、1490地號、1491地號、1492之
1地號、1493之1地號、1494之1地號、1495地號等8筆土地(嗣後均合併為同段1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系爭預售屋及其公共設施面積所佔比例計算應有之持分面積。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均約明該二契約暨其附件之各項約定應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契約全部違約等語,故該二契約間互有牽連關係,況事實上僅有房屋或僅有基地之履行,既無法單獨移轉登記,亦不符契約本旨。嗣原告依約支付房屋部分價金合計298,000元予被告裕華公司,另就土地部分價金亦給付691,000元予被告李忠訓,其中除訂金及簽約金係現金給付而由被告各於上開契約書上簽收外,其餘以匯款方式給付。詎於81年11月間系爭建物外觀完成時,竟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不符,又公共設施比例亦未按原定之低比率而高達30%等,有多項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經兩造就此爭議多次交涉均無結果;甚且被告李忠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於84年9月15日遭鈞院以84年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134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迄今,尚屬給付不能狀態中。
是以,系爭土地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上開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自被告最後一次受領日即81年9月22日(後更正為81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
5%計算給付利息。至原告雖曾於8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 劉瑞珍 ,並經劉瑞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業經鈞院83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以該讓與不生效力為由駁回其訴,上訴後亦遭同一理由駁回上訴,故原告仍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裕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8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忠訓應給付原告691,000元,及自8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裕華公司於83年6月8日即委託律師寄發中和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83年6月18日至蘋果村工地事務所辦理購買系爭建物與土地之貸款對保、產權過戶登記程序,若逾期未為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即行解除,並沒收業已繳交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等語,而此時系爭土地或建物均處於產權清楚隨時可交付之狀態(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11日起登記為被告李忠訓所有,系爭建物則於82年12月30日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3年
2月23日即登記於被告裕華公司名下),系爭建物亦無瑕疵,又或違反本件契約並未約定之公共設施比例;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如應由甲方(即原告)提出之證件及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手續,暨應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因甲方延誤或不協辦,而影響乙方及本大廈其他各訂戶產權登記時,甲方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亦約明:「完工交屋:本建築建造完工,甲方(即原告)應於接到乙方交屋通知起10日內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遲延或拒不辦理,超過15天仍未接管時,視為乙方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對本買賣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履行。」,而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其中有一部未履行,視為全部不履行。惟原告迄未前來辦理上開手續,應視為被告業已交屋完成、契約義務已全部履行,而原告前所繳交之價金則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經被告所沒收,已不得請求返還。況系爭土地係於84年9月15日始遭查封,此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早經被告解除在先,已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能,縱認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原告受領遲延所致,自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原告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此尚為鈞院83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所採。再者,原告遲至99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自系爭建物完成可移轉登記之時點即83年2月23日起,又或自被告裕華公司催告原告應辦理過戶之時點即83年6月18日起算,迄今均已逾15年,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此時基於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亦隨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以: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0年6月15日,以預售屋買賣方式,簽立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價金為903,000元,系爭土地價金則為2,107,000元,又預售屋之建商為被告裕華公司,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⒉原告確有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部分買賣
價金,然尚未繳清全部價款,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迄今亦尚未交付原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⒊而被告李忠訓所有系爭土地業於84年9月15日遭本院以84年
院秀民執全一字第1344號理查封登記,該標的物並已經拍賣完畢,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可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裕華公司催告未履行
,而於83年間解除?⒉倘被告裕華公司解除為不合法,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時效?⒊倘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所得主張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
,則原告以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是否為有理由?⒋倘原告得以合法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裕華公司及李忠訓
分別返還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是否為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裕華公司催告未履行,而於83年間解除部分:
㈠被告裕華公司主張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曾於83年6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83年6月18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1紙為憑(被證一,附本院卷第108頁),而查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即原告之地址為「桃市○○街○○○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再以,該存證信函係被告裕華公司委託 陳棋銘 律師所發,並蓋有郵戳,雖該等資料因年代久遠,應已無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然參酌系爭房屋確經地政機關於83年2月23日辦理第1次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第25頁可參(原證三),則系爭房屋既已完成,被告裕華公司於83年6月間為前開通知亦無違常情,是認上開存證信函應為真正。
㈡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敬請台端迅於83年6月18日
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至蘋果村工地事務所…辦理台端所訂購房地之金融機關貸款之對保手續暨產權過戶登記;逾期,本買賣契約即予解除,並依約沒收台端所已繳付全部款額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被告裕華公司並不否認事後原告未依催告期限內前往配合辦理後,未再另行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難認被告裕華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再者,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雖經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中各項約定同時履行,即一部不履行,效力及於全部,惟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所出名簽約之出賣人分別為被告裕華公司及李忠訓,則於催告履行或解除契約時,仍以共同為之為必要,始生契約上催告、解除之效力,而被告李忠訓未曾催告原告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存證信函雖曾經原告收受,亦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已於83年間解除,亦難採信。
六、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544頁、第545頁、72年3月版參照)。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究意見亦認為:
「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甲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此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甲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蓋以,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係民法第348條請求權之變形,而解除權係屬從權利,主權利即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從權利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故從權利與主債權之權利命運歸於一體,主權利既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之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是以可認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確因主權利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㈡經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相互關連之效力,應同
時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就買賣雙方履行期之約定為第8條:「完工期限:本大廈建築工程,自實際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完成,並以使用執照取得完工標準…」、第13條:「完工交屋:本建築建造完工,甲方(即原告)應於接到乙方(即被告裕華公司)交屋通知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遲延或拒不辦理,超過15天仍未接管時,視為乙方交屋完成」等語,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屋於83年2月23日即依約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且被告裕華公司亦已依約於83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所述,則自斯時起,即至少自83年6月8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裕華公司及李忠訓分別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債權請求權,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因15年不行使而消減,即至少至98年6月8日止,其請求權已消滅;又縱以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之催告期限即
83年6月18日起算該請求權,則至少至98年6月18日止,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此有本院卷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證,既經被告裕華公司及李忠訓為時效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移轉所有權之主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對於從屬於主請求之契約解除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不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況且,系爭土地雖於於84年間即遭本院查封,縱土地已拍定
移轉予第三人,亦僅為主觀不能,並非客觀不能,原告既未能證明曾於此期間曾以本人之名義向被告裕華公司、李忠訓請求履行,或被告裕華公司、李忠訓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自不能認於時效完成前,被告裕華公司、李忠訓就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外,被告裕華公司主觀上既已認寄存證信函時即有合法解除契約而得沒入價金,自無可能於此前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至於原告所指於81年11月間即認系爭房屋外觀與契約內容不符,而認有瑕疵,惟其自始至終亦未行使就買賣瑕疵所可主張之權利(此為短期時效期間),而此亦非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是原告所稱其餘事由,均不能使前揭時效中斷,是認本件時效確已完成,原告不得復行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既經被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其權利因此消滅。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華公司、李忠訓分別返還298,000元、691,000元及各自8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主張及抗辯,因本件已認定時效消滅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則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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