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發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振發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周蔓 (經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正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告以若與周蔓辦理假結婚,使周蔓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在台打工,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2萬元,何振發遂與「阿正」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周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間經由「阿正」之媒介安排,同意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周蔓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何振發與周蔓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何振發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11月20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 宜蘭 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何振發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何振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繼於同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周蔓來臺團聚為名,由「阿正」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登載周蔓為何振發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現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蔓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通行證准許周蔓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周蔓遂於93年1月15日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桃園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周蔓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3年4月24日,周蔓因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何振發、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8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4534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99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2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最低罰金刑、牽連犯之規定。
⒌又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謀利意圖即為已足。而查被告鑑基於獲取上開人頭配偶對價之犯意,而以與周蔓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周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被告與周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㈣另按修正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
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牟利,對於國家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獲得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未遂犯行,不過係為貪圖小利始犯本案,其行為僅1次,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以該條未遂犯之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營利意圖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減輕其刑。
㈤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前於92
年10月29日年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周蔓於93年4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前開修正後之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僅為圖小利,竟自願充當人
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周蔓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周蔓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上開之罪並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上開之罪之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