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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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季敏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02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802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季敏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季敏昶於民國98年7月17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1.00mg/L,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mg/L」之違規為由,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X802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9月29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醉駕駛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繳交6萬元及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然又遭監理站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照,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租賃小客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因此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6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參加「預防再犯暨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異議人遂依該處分內容繳納6萬元完畢之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議人繳付6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處係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之後所為,故異議人確係先後受有緩起訴處分及行政裁處之無訛。
(二)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第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況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且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姑不論緩起訴期間究否屆滿,因其緩起訴處分金之繳交已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雖其名義上非屬刑罰,實質上卻已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刑事制裁無異,堪認屬一種刑事處罰,又本院以為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產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中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於認其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蓋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仍因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而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尚不得僅因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而認其包含於「不起訴處分」之概念內,否則反有本末倒置之嫌。是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依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且前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之金錢,其性質上亦無異於前述條例所指「罰金」,故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
五、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租賃小客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29日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以98年度偵字第10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18日至99年9月1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6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參加「預防再犯暨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異議人遂依該處分內容繳納6萬元完畢之之事實,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議人繳付6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然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6萬元,已超過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49,500元處分,尚無不足部分之罰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應無須再為補繳,是本院就罰鍰部分自應認異議人無庸再為繳納,始為適法。
六、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又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安講習之裁罰,與異議人因本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而受之刑事處罰性質不同,依行政罰法同條項但書,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罰,是異議人就罰鍰4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