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徐沛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先於理由壹、三、㈡內說明告訴人 黃雲祥 於第一審結證時,因年事已高,並已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疾病,導致記憶力減退,顯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自係不採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乃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一、㈣內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主要證據之一,理由說明,前後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簽訂向上訴人之妻 李鳳珠 購買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下稱四0三之八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並以卷附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寄發於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委由 羅美鈴 律師函覆告訴人之律師函中,上訴人一再提及工程款扣抵溢收之買賣價金,對其極度有利之告訴人以購回四0三之八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溢收價款相抵充之情事卻隻字未提;反在八十八年間,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四0三之八土地時,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稱四0三之八土地係告訴人出售上訴人,後告訴人再購回持分的二分之一,顯與常情不合;及四0三之八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倘非遭上訴人強迫,告訴人豈會簽立該倒填日期且不利於己之契約為補強證據。惟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約告訴人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三鄰三十八之一號倉庫商談,隨即威脅告訴人須將四0三之八土地分給其一半,否則休想取回任何權利,並取出預先寫好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起初回拒,上訴人再三脅迫說:反正現在土地在我名下,若不簽,休想拿回分毫,告訴人不得已始簽下本件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三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邀請我共同開發土地,為籌措土地開發資金,要我將四0三之八土地暫過戶予李鳳珠名下,雖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並未給付價款。上訴人脅迫我在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說不簽別想出去,而且拿不到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見他字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及至第一審證稱:上訴人邀請我共同開發我名下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土地),約定由我出土地,上訴人出費用,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要我把四0三之八土地過戶到李鳳珠名下,再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有天晚上,上訴人約我去,我一進去,就大門放下,不讓我出去,上訴人跟他兒子就有點半強迫我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今天我不蓋印章,就別想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至四九頁)。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脅迫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前後指訴不一;且倘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遭上訴人強迫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竟遲一年半之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指訴,難謂全無瑕疵,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再本件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簽定,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分別記載:「出售土地所得抵付工程款後尚有不足」「工程款已經雙方清算無訛」;及至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定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內提及:上訴人將與告訴人共同出售變更地目後之建地所溢收價款,作為出售四0三之八土地二分之一予告訴人之價金,核與常情似無不合。又四0三之八土地於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定時,業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李鳳珠所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以四0三之八土地抵償共同開發土地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告訴人則稱該土地係為供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融資之用,而暫時移轉為 李鳯珠 名義。是四0三之八土地於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時仍為告訴人所有,本質上亦屬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待其他證據補強其真實性。上開事證能否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說明該等事證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形如何具有相當關連性,即以之為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佐證,依首開說明,難謂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土地,為便利辦理土地變更,乃委由上訴人於土地上興建房舍,並先行支付期間工程款總計五千多萬元,告訴人遂與上訴人協議以告訴人所有之四0三之八、二九、三一、三二土地移轉為上訴人之妻、子等人所有,用以抵償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嗣因上訴人將四0三之
二九、三一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四0三之二七、三0土地共同出售章 白興 時,上訴人溢收土地價款一千多萬元,因而約定由告訴人向上訴人購回四0三之八土地之二分之一抵償溢收款。後與上訴人共同將四0三之八土地出售 石芳瑜 時,告訴人亦有同意簽名蓋章,並取得一半價款等語;且該四0三之八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售石芳瑜時,上訴人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四頁背面)。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未辦理過戶,可能會讓我失去那四筆土地(即四0三之二七、二九、三0、三一土地)應分得價款,我知道契約是偽造的,但我想說大家合作那麼久,相信上訴人不會騙我,所以沒依契約去辦理移轉登記,四0三之八土地後來賣給石芳瑜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我與李鳳珠各分得四百六十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九頁)。另證人 莊福城 於第一審亦證稱:因本件工程認識上訴人,我從事木工、建築裝潢、土木工程等工作,本件工程款是我陸續工作期間,要請款時,聽上訴人、告訴人二人跟我說,要等到部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作為工程款,我才有辦法領到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上情倘若不虛,上訴人與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期間,告訴人曾向莊福城表示將以部分土地移轉上訴人所有充作工程款。而四0三之八土地於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時,已登記為李鳯珠所有,上訴人竟仍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取得四0三之八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且上訴人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告訴人既未支付上訴人土地價款,亦未依該契約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意與上訴人共同將四0三之八土地出售石芳瑜,並與李鳯珠各分得一半價款。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將四0三之八土地移轉登記為李鳳珠所有,係為抵償應負擔之工程款;後因與告訴人共同出售四筆土地時,溢收土地價款,始約定由告訴人購回四0三土地之二分之一抵付上訴人溢收之價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另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係於 連添基 代書事務所簽訂,連添基並為告訴人所介紹等語;且該契約書上亦記載連添基為代筆見證人(見他字卷第四一頁背面)。倘若屬實,連添基對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如何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應知悉甚詳,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自係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具有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或難以調查。原審未能詳為調查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強暴脅迫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並未說明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復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R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