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模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1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自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搭乘達美航空公司第DL-275號班機返臺,飛航途中,見鄰座代號00000000HV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昏睡不及抗拒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以左手伸進覆蓋於甲○下半身之毛毯內,並隔褲撫摸甲○之右大腿內側近鼠蹊部位置,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嗣因甲○驚醒後查覺,立即請求機上空服員 高玉萍鮑銘瑜 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並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2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