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亦有明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林義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1年9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應受送達處所即其住居所臺○○○區○○街74之1號、臺中市○區○○街1段134號1樓,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經該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蓋用「卓越世家業務專用章」代收,復由同居人即其父 林祐鋌 簽收,此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在本院所在地,其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算5日,於101年9月10日屆滿(抗告人住居所在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卻遲至101年9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收發室於上開抗告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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