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楊世安於民國101年3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區○○街住所,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欄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62MG/L。
㈡證據補充更正記載:「酒精濃度測試紙」應更正為「基隆市
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被告遭查獲後拍攝照片2張。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7月13日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本件未造成實害,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楊世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安曾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3月1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號橋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安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多話之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