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 徐金祥 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文喨 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 林伊倫 法官任受命法官,而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林俊盈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到庭作證,嗣後相對人再次聲請傳喚,受命法官竟仍照准,命林俊盈於100年10月7日到庭作證,且因林俊盈證言諸多不實,聲請人乃當庭聲請傳喚在場證人 張詠誠 ,受命法官竟未經合議即當庭否決聲請人之請求,又於庭訊後命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前就相對人民事答辯(四)狀提出意見,逾期則視為放棄其他主張,似有為相對人護航之嫌。且聲請人於庭後聲請交付該次庭訊錄音光碟後,發現受命法官問話似有誘導證人之嫌,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林伊倫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於100年10月7日庭訊時命其於100年10月18日前提出意見,逾期則視為放棄其他主張,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要非可採。又聲請人其餘所舉之迴避原因,或係指受命法官訴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受命法官發問問題設計不佳等,經核均屬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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