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王文慧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17日100年度簡字第2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偽造「 武小珍 」名義、申請日期為民國95年9月21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武小珍」署名共2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觸法條,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意圖,且犯後態度良好,爰據此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換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已損及被害人武小珍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1、3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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