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宗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0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榮宗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月4日19時25分許,至吳榮宗上開處所搜索而無所獲,吳榮宗在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辦單(尿液檢體編號:04776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10頁、第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搜索時,並未扣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頁、第4-6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