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毋庸繳納起訴裁判費,惟原告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鑑定而有支出鑑定費用,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鈞院之判決主文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確因車禍接受成大醫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鑑定費用應屬裁判費用之一部,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自應為補充判決。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6,197元,嗣減縮為1,836,956元,兩者差額部分2,819,241元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就1,836,956元部分原告勝訴1,006,9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則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5,被告負擔百分之55,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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