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20號反訴原告 陳姿佑 反訴被告 王黃碎花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陳姿佑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8,4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反訴被告當初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修繕、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全部讓伊繳納,共計3,860,432元,且反訴被告自民國82年起至伊所經營之髮型工作室洗髮、染髮、燙髮皆從未付款,共計328,000元,以上合計4,188,432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上開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與本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再者,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兩造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與於本訴由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究否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於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乃於法為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