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日以其配偶 楊福亮 經營之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公司於94年6月29日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自94年7月1日起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嗣上訴人以其於97年7月1日自吉利公司離職,於97年7月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吉利公司函稱曾與上訴人商量近幾年來暫不發放薪資,自97年1月份起方開始給付積欠薪資;另經調閱財稅資料亦查無上訴人94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等情,認為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取薪資,未便認定其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乃以97年8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760389350號函核定將投保單位申報之上訴人94年7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又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96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退職,投保年資計30年,所請老年給付按其97年7月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782元核發45個月計755,190元。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3931號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97年扣繳憑單除97年1月至6月屬於上訴人之正常薪資外,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離職後,吉利公司開始每月償還於先前積欠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每月領取被積欠之薪資時,均有簽署收據予吉利公司,而97年扣繳憑單係98年1月由吉利公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因此,不論係扣繳憑單之申報或是收據之簽收,均依據中華民國稅法規定辦理,其性質亦屬薪資範圍,收據內容亦屬真實,上訴人和吉利公司並不認為有何不對之處,原審竟驟以認定收據所載內容不實,實屬誤解。吉利公司自上訴人離職日後,每月償還給上訴人先前積欠之薪資,合併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一同申報當年度(97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違誤,原審未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反而質疑其真實性,應屬原審之誤解等語,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於94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42,000元之事實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