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來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來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捐款伍拾萬元。扣案之硝油炸藥肆組、乳膠炸藥叁支、雷管壹支、導火索陸條、鋼條伍支、淡綠色冰箱壹只、保鮮盒壹個、膠帶玖綑、煤油貳瓶、塑鋼土貳條及製造炸藥知識之紙張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松來為長虹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S007989號)船主,明知炸藥、雷管及導火索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所列管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為牟以爆裂物大量採捕烏魚販售圖利,基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深澳漁港,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漁工處,收受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乳膠炸藥3支、雷管1支及導火索6條,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空地,將購入之硝酸胺及煤油混合,填充裝入所有之
4只飲料鋁罐,中間插入不鏽鋼條,再以塑鋼土密封管狀物底部及外部封口,製造完成4組硝油炸藥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黃松來在新北市瑞芳區龍洞漁港,乘坐 吳棟行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龍洞一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S007672號)出海觀察烏魚魚群所在之際,為據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松來於見員警前來時將之丟入海中之黃松來所有之淡綠色冰箱1只(內含上開4組硝油炸藥及預備供持有硝油炸藥之鋼條2支),且自黃松來身上扣得ANYCALL三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HORA牌無線對講機(含電池),繼在岸邊黃松來所駕駛之IC-4823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香9支、打火機5個及其所有之保鮮盒1個(內裝置上開雷管1支及導火索6條)、上開乳膠詐藥3支、預備供持有硝油炸藥所用之鋼條3支及膠帶9綑;復在其住處,扣得名片1張及其所有預備供持有硝油炸藥所用之煤油2瓶、塑鋼土2條、製造炸藥知識之紙張17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松來並未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偵五字第1010028746號鑑驗通知書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31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5-126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至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10032810號函1份(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32-33頁),係檢察官函詢鑑定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鑑定本件扣案彈藥之情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偵五字第101005635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係本院函詢鑑定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件扣案彈藥是否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形,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之硝油炸藥4組、乳膠炸藥3支、雷管1支、導火索6條、鋼條5支、淡綠色冰箱1只、保鮮盒1個、膠帶9綑、煤油2瓶、塑鋼土2條及製造炸藥知識之紙張17張,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7頁)、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偵卷第8-11頁、第12-17頁)在卷可憑,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扣案土製4只飲料鋁罐(土製爆裂物),瓶罐外均有一長鋼條以紅色膠帶綑紮而成,瓶罐封口處有不鏽鋼管狀物插入,並均以塑鋼土密封管狀物底部及外部,經以X光透視後,發現不鏽鋼管狀物均與內部之不明白色顆粒結,經採樣白色不明顆粒(含油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鑑驗檢出硝酸銨、高沸點石油蒸餾物等成分,認均係硝油炸藥;扣案之火藥3條,經X光透視後,無改、變造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鑑驗檢出硝酸銨、過氯酸納、蠟、鋁粉等成分,認均係乳膠炸藥;扣案之雷管1支,依照外觀X光檢視結果,研判係利用導火索引爆之非電雷管;扣案之引信6條,經X光透視後,無改、變造情形,選擇一引信,取樣0.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鑑驗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研判上開引信為導火索,綜合研判結果:
一、本案土製爆裂物4顆,雖具有容器、火(炸)藥(硝油炸藥),但不具發火物(雷管)是以無法引爆,研判非屬爆裂物;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1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火藥、炸藥、雷管及制式導火索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偵五字第1010028746號鑑驗通知書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31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5-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10032810號函1份(見偵卷第
142頁、本院卷第3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5月4日刑偵五字第101005635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復有硝油炸藥4組、乳膠炸藥3支、雷管
1支、導火索6條、鋼條5支、淡綠色冰箱1只、保鮮盒1個、膠帶9綑、煤油2瓶、塑鋼土2條及製造炸藥知識之紙張17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其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3日為警員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本院於告知被告有關檢察官更正之起訴罪名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雖尚可,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再槍砲、彈藥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漁業法規定不得以爆裂物採捕漁類,業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身為臺灣公民且具有漁民身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為己採捕烏魚營利之私犯下本案,就目前生態保護(烏魚魚種已大量減少)之角度觀之,實甚為可議,且本件係員警及時查獲,方能及時阻止被告將扣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組成爆裂物,致烏魚得免受被告以爆裂物轟炸,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實非輕,暨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硝油炸藥4組、乳膠炸藥3支、雷管1支、導火索6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鋼條5支(製造上揭硝油炸藥所餘,故認定為被告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淡綠色冰箱1只(供裝置硝油炸藥之用)、保鮮盒
1個(供裝置乳膠炸藥之用)、膠帶9綑(製造上揭硝油炸藥所餘,故認定為被告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煤油2瓶(製造上揭硝油炸藥所餘,故認定為被告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塑鋼土2條(製造上揭硝油炸藥所餘,故認定為被告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製造炸藥知識之紙張1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及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香9支、打火機5個、名片1張、ANYCALL三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ORA牌無線對講機1支(含電池),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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