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原告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告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載送乙炔鋼瓶(
下稱送貨)司機,於99年7月升任廠長並兼任備用司機,每月除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外,尚可請領伙食津貼2,000元、主管加給6,000元,並得依業務績效領取責任津貼,金額不等,合計每月薪資均在5萬元以上。
㈡100年8月因被告聘僱之送貨司機,其中1人即證人 盧進國
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無法繼續擔任司機工作,被告乃將原告調職接任證人盧進國之送貨工作,並要求原告除要接手證人盧進國原先之運送乙炔鋼瓶至經銷商之工作外,另仍須兼任運送廢水(下稱送水)至處理廠之業務,因此項職務調動,原告遂喪失每月6,000元之主管加給,薪水約4萬餘元。因一人兼任二職(送貨及送水),原告深感工作負擔沉重,且送水業務之危險性高,原告遂於100年9月8日於辦公室向被告負責人簡龍山反應,希望能僅專任運送乙炔鋼瓶之送貨業務即可,惟簡龍山竟向原告表明若不願兼送水即要將原告轉任內勤業務,專職從事鋼瓶灌氣工作,每日至少需負責15支鋼瓶。原告經調任司機,每月除底薪18,000元及伙食津貼2,00
0元外,尚可依送貨(水)數量領取責任津貼,一旦轉任內勤,則僅能領取底薪1萬8,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不能領取送貨之責任津貼,原告之薪資將由每月4萬餘元驟然降至2萬元,嚴重影響原告生計。
㈢經溝通未果,原告遂於100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7,428元(計算式如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⑴原告自89年12月5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制度,於100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⒈自89年12月5日至94年6月30日,共4年6個月又25日,以4年7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4.58個基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⒉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9月8日止,共6年2個月又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3.13個基數。(計算式:6×0.5+0.5{(2+8/30)÷12}=3.1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⒊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7.71個基數(計算式:4.58+3.13=7.71)。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⒈原告係100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自100年3月9日算至100年9月8日,計為:3月份薪資40,793元(3月份計工作23日,按實際薪資54,982元比例核計,應為40,793元(計算式:54,982×23/31=40,793)、4月份51,004元、5月份52,152元、6月份53,208元、7月份55,891元、8月份42,944元、9月份12,161元,合計:308,153元(計算式:40,793+51,004+52,152+53,208+55,891+42,944+12,161=308,153)。⒉而自100年3月9日算至100年9月8日之總日數為184日。則原告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250元(計算式:308,153÷184=1,6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675×30=50,250)。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87,428元(計算式:50,250×7.71=387,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對被告答辯 陳述 略以:
⑴原告原本擔任廠長乙職,負責被告公司大小廠務及子公司
(裕華氣體公司)業務開發、各種高壓氣體招商零售、進出鋼瓶管控,事務繁重,並於司機請假時負責支援,故除底薪1,8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外,被告每月並支付主管津貼6,000元及責任津貼(視司機送貨績效而定,因原告職務需負責業務開發及送貨調度等等,故於擔任廠長職務時,兩造即已約明此項責任津貼亦屬原告依約可得受領之薪資,並非被告額外給予之恩惠),該等津貼均係原告薪資之一部。至於鋼瓶灌氣則屬加班工作,視灌氣之鋼瓶數量計領灌氣之績效獎金,並非原告擔任廠長職務之工作內容。
⑵於100年8月間被告擬將原告調職負責送貨及送水時,原告
即一再表示反對之意,並請被告公司另行聘僱司機,但被告均予敷衍,只請原告多多配合忍耐,為免業務停頓及為家庭生計考量,原告不得已只得先行配合送貨及送水,但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職務之調動,也因被告要求原告專責送貨及送水,原告自無額外時間及心力負擔繁重廠務工作及加班灌氣,因之喪失主管津貼及灌氣獎金,實非原告本意。被告稱係原告主動言明不再擔任灌氣及廠務工作云云,洵非事實。
⑶於100年9月5日原告領取同年8月份之薪水後始赫然發現薪
資驟然減少約1萬元,嚴重影響原告生計,故始於同年9月
8日請會計向被告轉達若被告不願意另聘司機而執意調動原告職務,則原告既係頂替原先遭酒駕吊照司機之工作,按理亦無需額外負擔送水業務而僅需專責送貨即可。不久,被告負責人簡龍山即請會計轉達原告返回協商,豈料,其一開口即言明原告若不送水,也就不准送貨,自隔日起即將原告轉調內勤工作,專職檢驗鋼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每天完成15支鋼瓶檢驗及保養,月薪2萬元含伙食津貼,若原告不同意可自動離職云云。當時原告即立即表明被告此舉明顯違法,惟被告置之不理,並稱若不滿意可去提告。故原告始會於當日下午,前往基隆市勞工局申訴,並於翌日即100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此為本案始末。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100年9月9日起即無故曠職云云,何況原告之後亦有致電被告欲協商本件爭議,但均無結論,並非如被告所言找不到原告,併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被告二度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並未徵得原告同
意,且調動職務後之薪資驟減,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之調職違反二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經營乙炔氣體生產業務,原告於88年12月間至被告擔任
乙炔鋼瓶送貨工作,當時被告另雇有1名司機擔任送水工作。約莫2年後,該司機離職,原告表示送水業務1週僅需進行
1次,由其負責即可,自此原告除負責送貨外,並每週負責送水1次。至99年7月間,改由原告負責廠務、灌氣、送水工作,送貨工作則改由另2名司機負責。迨100年8月因1名司機盧進國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無法繼續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遂與含原告在內之3名司機商討對策,原告表示願意於司機盧進國被吊銷駕照期間,以其原任之灌氣工作與盧進國負責送貨之工作互換,並於擔任送貨工作期間不再負責廠務工作。故自100年8月起原告工作內容改為送水及送貨。遽原告於100年9月8日執行送水工作返回公司後,向公司會計表示伊自100年10月份起即不願從事送水工作,只願意送送貨,翌日即未再來公司上班。被告負責人簡龍山之配偶即證人 陳璧如 於9月9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原告,惟原告接通後回答手機沒電即結束通話,嗣後亦未再聯繫。待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負責人簡龍山遂於同月15日回覆存證信函予以慰留,然原告再於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卻未對被告要求其回任之請求予以回應。之後被告於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上仍再度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繼續工作之意,然仍為原告所拒絕。
㈡自原告初至被告擔任送貨工作,其薪資結構為底薪1萬8,000
元、伙食津貼2,000元(以上2項為固定薪資),另領有送貨之績效獎金,原告負責送水業務後,則另計送水績效獎金。待原告於99年7月負責廠務及灌氣工作後,另改領灌氣績效獎金及主管津貼6,000元。因考量原告擔任廠務主管之辛勞,被告另以2名送貨司機每月之送貨之獎金平均值之半數,額外給付責任津貼(此項係於兩造僱傭契約以外,由被告額外給付)予原告。迨100年8月起,原告與證人盧進國互換工作後,因原告表明不願意擔任廠務及灌氣工作,故取消主管津貼,並改原領取之灌氣績效獎金為送貨之績效獎金。原告向來對於薪資計算甚為計較,於領取薪資時會以其個人記載數量與會計對帳,確認薪水計算是否無誤,然原告於100年9月5日領取8月份薪水時,卻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對於薪資內容並無異議。
㈢由上可知,原告工作內容於100年8月從「灌氣、送水」,改
成「送貨及送水」,完全係因原告自願與吊銷駕照司機盧進國互換工作所致,並非被告片面之調職行為。且原告自8月份起未能領取主管津貼,茲因其個人不願意擔任廠務工作所致,倘原告願從事廠務工作,被告仍願意支付該項津貼。
㈣原告指陳被告負責人簡龍山言明原告若不送水,也就不准送
貨,自隔日起即將原告轉調內勤工作,專職檢驗鋼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每天完成15支鋼瓶檢驗及保養,月薪2萬元含伙食津貼,若原告不同意可自動離職云云,根本子虛烏有。蓋被告僅有原告1名司機具備執行送水業務之能力,若原告不願意送水,公司業務將受重大影響,故被告負責人簡龍山遂請原告打消不送水的念頭,並表示若原告不願意與吊銷駕照司機盧進國調換工作,則可回復成「灌氣、送水」之工作,若原告仍堅持不送水,屆時公司只能另請1名司機送水,則因送水1週僅1次,該司機必將兼送貨工作,則因原告只得從事鋼瓶灌氣工作,希望原告謹慎考慮維持工作現狀。
㈤原告自99年7月起雖於被告兼任廠務工作,然廠務工作內容
為廠內二台壓縮機,每星期1次之機油保養及定期巡檢,遇有故障情形即叫工人維修,不及原告所稱「負責被告公司大小廠務及子公司(裕華氣體公司)業務開發、各種高壓氣體招商零售、進出鋼瓶管控」等事務。亦無原告所稱事務繁重情形,蓋被告有關技術上及工安問題均係由被告負責人及公安人員所負責處理,業務往來之經銷商均於原告到職前即與被告交易,且長期合作往來期間至少均達10年以上,無由原告再行招商之必要。至於裕華氣體公司乃獨立經營,與被告經營無涉,其業務拓展尤其直銷部門之司機負責招攬,被告人員無需協助招商。且被告進出鋼瓶管理,由會計負責,且以電腦紀錄管控,又負責送貨司機係與客戶接觸之第一線人員,得於第一時間掌握客戶貨物庫存量資訊,並依此對於客戶需求數量逕行補貨,故送貨調度職務由送貨司機所負責,非廠務人員執掌範圍。
㈥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調度其職務,減少其工作
收入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此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間至被告擔任乙炔鋼瓶送貨工作。至
90年12月原告除負責送貨外,並負責每週送送水1次。至99年7月間,原告改負責廠務、灌氣、送水工作,送貨工作改由另2名司機負責,屆時原告每月除底薪1萬8,000元外,尚可請領伙食津貼2,000元、主管加給6,000元,並得依業務績效領取責任津貼,金額不等,合計每月薪資均在5萬元以上。迨100年8月因其中1名司機即證人盧進國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無法繼續擔任司機工作,遂由原告於證人盧進國吊銷駕照期間,以其灌氣工作與證人盧進國之送貨工作互換,故自100年8月起原告工作內容改為送水、送貨。至100年9月8日原告執行送水工作返回公司後,向公司會計表示自10月份起即不願從事送水工作,只願意送貨,並於翌日即未再赴公司上班。且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遂於100年9月26日於新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基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上開事項之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再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又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明:「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因此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職五原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調職接任證人盧進國之載送乙炔工作,並要求原告仍須兼任送水工作,原告遂因此喪失每月6,000元之主管加給,薪水自5萬餘元降至約4萬餘元,有違勞動法令之調動五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據證人陳璧如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原告是由妳面試的嗎?)是,實際上他是公司內余姓員工介紹的。(問:請陳述妳當時面試的過程?)大約在民國88年12月間在公司內面試,我有向他說明我們的工作是粗重的工作,我們工廠是生產乙炔,他要負責送乙炔,...。約兩年後,有一名送水司機離職,本來有要另聘一名司機,本來也說好要來上班了,因為送水也有績效獎金,所以原告說他可以送水不用另請司機,就由原告開始負責送水及送貨,因為送水一個月只有四次,所以薪水差不多,原告就一直擔任送水及送貨7、8年,一直到99年7月間原告開始負責廠務即主管,就只負責送水沒有送貨,但有領主管津貼...」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績效明細相符,可證送水、送貨工作並非原告初始並無而後新增之工作內容。另證人 余忠堅 於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在80幾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載送乙炔,一個月薪水含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約4萬元,擔任迄今從未從事送水,但灌氣的同事休假時要支援,灌氣的績效獎金有支援才有,被告公司總共有三名司機,除了我外還有證人盧進國及原告,證人盧進國是擔任載送乙炔,也有支援灌氣,原告負責載送乙炔、送水及灌氣...」「(問:100年8月是哪名司機酒駕被吊照?)是證人盧進國。我、原告與證人盧進國三人有協商,協商過程中原告提出盧進國原本載送乙炔由他來擔任,盧進國則在廠內負責灌氣,當時老闆也在場,至於原告薪水有無因此改變我不知道。」、「(問:原告是否你介紹到被告公司任職的?)對。我當初有跟他講工作性質,有跟他提到要載送乙炔,原告擔任盧進國載送乙炔工作後就沒有灌氣了。」、「(問:原告承擔盧進國載送乙炔工作後有無向你反應過工作變重、薪水變少?)沒有。」等情;證人盧進國於同日亦到庭證述:「我是在100年7月21日知道要被吊照,但實際吊照日期是在100年8月2日,在100年7月25日、7月28日有協議,參加的人有證人余忠堅、我、原告及老闆,7月30日協議我沒有參加,8月1日我送貨回來,原告告訴我,8月2日起由他負責我載送乙炔的工作,並沒有告我誰決定的,原告是屬於儲備司機,我參與協議有談到要另聘司機還是由儲備司機來載送乙炔,結論是再討論,...我並沒有聽原告提過因職務調整後抱怨工作太重、薪水太少。」、「...原告是預備司機,只要司機放假,原告就要頂替司機工作,送水部分只有原告在負責,一個禮拜只有一次,時間原告可以自行調整,但原告有送水就沒有送乙炔,如果送乙炔的司機請假,原告就要去送乙炔。」等情,大致相符一致,是100年8月間因證人盧進國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無法送貨,被告以原告之灌氣工作與證人盧進國送貨之工作互換,應可認係出於原告之同意。
㈣酌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薪資績效明細表
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自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均包括底薪1萬8,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績效獎金(包括送水、送貨、灌氣),期間於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原告因擔任主管負責廠務工作,除送水、灌氣之績效獎金依舊外,另增加主管津貼及額外補貼,惟原告仍有零星送貨而領有送貨之績效獎金,足認證人前開有關原告係儲備司機,只要司機放假,原告就要頂替司機工作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送水、送貨工作既自始即為其擔任儲備司機之工作內容,雖其嗣擔任主管負責廠務工作期間僅零星送貨,而於100年8月因證人盧進國遭吊照始全面負責送貨工作,而將其灌氣工作交由證人盧進國負責,然此改變並無違反與被告自始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亦無何不同,且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況原告之薪水數額,雖於調動後從5萬餘元變更為4萬餘元,然與其擔任主管即99年7月前之薪水數額亦為4萬餘元,並無多大差異,其薪水之所以於職務變動後略減,實乃因其表示不願再擔任主管職務,致無法領取主管津貼6,000元及額外補貼,此乃事所當然,故100年8月工作內容之調整,對原告薪資結構並無所謂不利之變更。揆諸前開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被告於100年8月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工作內容所為之調整,當無不合。
㈤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調動職務,致薪資驟減,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原則之法理,自礙難率認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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