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進發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乃被告嗣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即101年2月29日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對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路106號】付郵寄送,乃因未獲會晤本人【未能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依法寄存,經加計10日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0年度緩字第681號執行全卷、10
1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101年4月6日基更淵文字第1011800259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列紙本、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向被告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5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0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嗣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除屢有「腳步不穩」而足認其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0年4月16日)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0年12月2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1月30日華一總字第10000263911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增列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併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除將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將「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5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斟酌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及其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之酒後駕駛小客車而言尚屬尤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佐以被告雖曾坦承己過而表悛悔,致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嗣復無故不履行檢察官命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李進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發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路106號住所,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0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TEN-443號輕型機車,自其住所出發,欲至基隆市區遠東戲院附近其嫂嫂家。惟於100年4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仁二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55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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