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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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惇翔 指定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惇翔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程智銓 、 魏震甫 、 許家倫 及林 純慧 等人,合計共11次,並獲得販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千4百元。嗣因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256巷21號3樓拘提張惇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魏震甫、許家倫、 程智詮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1051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迄100年10月14日止,並經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30501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惇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8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程智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核與證人魏震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9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至:
(一)證人許家倫於偵查中固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然其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與被告見面事實(見偵卷第217頁),且該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以證人許家倫名義申請,卻是由證人許家倫持有使用一節,亦據證人許家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5頁),而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既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簡訊或通話,自可憑為被告自白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許家倫間之電話簡訊或對話之佐證。又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1.100年9月18日7時48分42秒(見偵卷第64頁反面):被告:喂。
許家倫:喂,喂,你在幹嘛?被告:誰?許家倫: 阿倫 (音譯)啊。
被告:喔,靠爸,我手機SIM卡不見了。
許家倫:蛤。
被告:所以電話都沒有顯示。
許家倫:好啦不管,現在呢。
被告:現在……你要喔?許家倫:嗯,快點,我等一下上班了,你先過來好不好。
被告:喔……我現在這邊沒有啊。
許家倫:蛤,什麼。
被告:你要可以先跟人家那個啊。
許家倫:我就是現金啊。
被告:你……我說我說我現在沒有啊,我還是要跟人家那個啊。
許家倫:什麼東西。
被告:我現在身上沒有。
許家倫:為什麼?被告:太突然了,1個、半個我先跟人家拿。
許家倫:現在。
被告:對啊,不然呢?許家倫:我沒有那麼多哩,我那裡有那麼多,白癡唷。
被告:我這邊沒有,騙你幹嘛。
許家倫:好啦。
2.100年9月18日13時27分1秒(見偵卷第65頁):【簡訊】被告:有了。
3.100年9月18日15時6分45秒(見偵卷第66頁):【簡訊】被告:要多少?我先去拿,用傳的。
4.100年9月18日15時21分23秒(見偵卷第66頁反面):許家倫:喂。
被告:喂。
許家倫:嗯。
被告:你還沒傳。
許家倫:傳什麼啦。
被告:你要多少?許家倫:蛤,你在那裡啊?被告:我在我家樓下這邊,現在我要先去找人,先幫你拿過去咩,金幣。
許家倫:那邊沒有嗎?被告:有啊,我朋友放在我這邊咩,都給我妹交的,幹你娘,我妹叫我拿錢,不然再這樣下去,我會倒。
許家倫:幹你娘,你白癡喔。
被告:我又沒差。
許家倫: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講,你……你……這樣子好了,你先拿5百塊來。
被告:嗯。
許家倫:然後我這裡有現金啦。
被告:嗯。
許家倫:不會佔你便宜。
被告:對啊,就說5百就好,不早講。
許家倫:沒有啊。
被告:我妹的問題。
許家倫:我……我……。
被告:我妹的問題,幹你娘,我妹的問題,一大堆人這樣差,一直請,請到倒。
許家倫:沒有沒有,我沒有要讓你差,對啊,我沒有要讓你差啊。
被告:不是啦,我說我請,一直請,請到倒咩。
許家倫:我知道,不會,我這邊有啦。
被告:等我一下,拜。
5.100年9月18日15時23分54秒(見偵卷第67頁):許家倫:喂。
被告:靠爸,你有,我就不用找我妹拿了啊。
許家倫:有什麼?被告:你那邊不是有,給你請就好了,幹嘛找我妹拿。
許家倫:厚,我說我要跟你拿咩。
被告:喔……好,拜拜。
6.100年9月19日18時45分32秒(見偵卷第74頁反面):【簡訊】被告:要多少?
7.100年9月19日18時48分8秒(見偵卷第75頁):【簡訊】許家倫:1個啊,爛的我不要,現在快來。
該等對話中,多次提及「500元」、「1個」、「半個」、「爛的不要」等數量、價格及品質之用詞,而於提及交易物品時,屢以「那個」代替,完全不明確提及交易何物,顯係一般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聽查緝而使用密語之毒品交易常見模式,蓋現今販賣毒品之人,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足徵被告自白該等對話係其與證人許家倫間交易毒品違禁物等語,洵屬非虛,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已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有如附表編號七、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倫之自白應為真實。
(二)又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純慧 之事實,雖未據林純慧到院具結作證,惟迭據被告自白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純慧申請使用,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0頁),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既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簡訊或通話,足憑為被告自白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林純慧間之電話簡訊或對話之佐證。又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1.100年9月20日12時24分08秒(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林純慧:喂。
被告:喂,姐姐。
林純慧:嗯。
被告:你酒要帶多少?林純慧:多少,不知道啦。
被告:蛤。
林純慧:跟你講不知道。
被告:看你娘,那有不知道,酒,我是帶整箱還是3噸半開過去。
林純慧:你不會全部帶過來喔?被告:你確定你要收喔。
林純慧:拿來。
被告:要6萬喔?林純慧:拿來再說,拿來再說。
被告:我說真的。
2.100年9月20日12時25分14秒(見偵卷第78頁反面):被告:喂,說清楚,我要拿剛好就好,現在外面在掃很恐怖,我帶剛好過去。
林純慧:多帶一點點過來是會怎樣。
被告:不是嘛,跟你說外面……你沒個確定數量,多帶少帶不是同一個意思,我帶剛好就好了嘛。
林純慧:隨便你,看你要帶多少來啊。
被告:看你那邊多少現金給我,不要亂。
林純慧:有的話也是5百6百而已。
被告:好啦、好啦。
3.100年9月20日12時26分24秒(見偵卷第78頁反面):被告:喂。
林純慧:你昨天自己講說要多一點給我的喔。
被告:什麼東西。
林純慧:好啦,先來再說。
被告:什麼。
4.100年9月20日21時41分09秒(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林純慧:喂。
被告:你都不接電話。
林純慧:沒有,我現在才要回家。
被告:(語意不清)。
林純慧:蛤。
被告:你要拿多少?看要不要75、2500一個,看要不要。
林純慧:我現在身上就是沒有錢。
被告:不然你身上有多少?林純慧:你要聽喔,我身上剩2百塊啦。
被告:靠爸,2百塊你打給我幹嘛,喔,姐啊,不要這樣。
林純慧:我跟你說真的,我騙你幹嘛。
被告:5百也沒有?林純慧:我回去湊看看有沒有。
被告:好啦,我現在拿5百過去,拜。
林純慧:多拿一點。
5.100年9月23日凌晨1時44分34秒(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
被告:喂,你有要嗎?林純慧:幹嘛。
被告:蛤。
林純慧:幹嘛。
被告:我說你有要嗎?林純慧:怎樣了。
被告:要不要啦,說重點。
林純慧:你來家裡再說。
被告:我正經的,你不要每次搞這齣耶。
林純慧:來找我講啊。
被告:你要5百還是1張啦,要帶剛好的而已。
林純慧:要就5百,不然就不要。好,拜。
6.100年9月23日凌晨2時0分30秒簡訊(見偵卷第87頁反面):
【簡訊】被告:我帶一千……給唷八百。
該等對話,有數量、金額,且以「酒」、「東西」等代替交易物品,亦係一般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聽查緝而使用密語之毒品交易常見模式,蓋如前述現今販賣毒品之人,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再參以被告在該等對話中曾表示只願帶剛好的數量,因為「外面在掃很恐怖」,顯見該交易物品確係毒品違禁物無訛,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及對話已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純慧之自白應屬真實。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每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則1公克,少則零點1公克,數量尚難謂為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1萬4千4百元,雖未扣案,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各次犯行買賣數量不同,原審均量處相同刑度,顯輕重失衡,又證人許家倫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林純慧未據到庭,此等部分僅以被告自白為惟一證據,均有不當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因係累犯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獲利係在500元至3,500元之間,差距非大,縱無不同量刑,亦難謂不當,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已近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並就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僅酌定有期徒刑7年6月,苟認未為不同量刑係有不妥,則以加重減輕後之刑度酌之,係其餘獲利較多之罪部分應予較重之刑,惟因本件係被告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其餘上訴理由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經過│宣告刑│├──┼──────┼───┼──────┼─────────┼──────────────┤│一│100年9月16日│程智銓│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不詳方式與│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前1、2日││中央路2段63│程智銓聯繫後,在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號之某網咖│揭時、地,以1,000│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安非他命0.25公克予│產抵償之。││││││程智銓。││├──┼──────┼───┼──────┼─────────┼──────────────┤│二│100年9月16日│程智銓│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時38分許通││裕民路與學府│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話後不久││路交岔路口附│與程智銓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近│左揭時、地,以5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之價格,販賣約0.│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命予程智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0年9月16│程智銓│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3時56分許││中央路2段63│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通話後不久││號之某網咖│與程智銓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左揭時、地,以1,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元之價格,販賣約0│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命予程智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0年9月18│魏震甫│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6時25分許││城林橋下某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通話後不久││利商店旁│與魏震甫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左揭時、地,以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魏震甫。│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0年9月19日│魏震甫│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時11分許通││某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話後不久│││與魏震甫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揭時、地,以1,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元之價格,販賣0.3│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予魏震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0年9月25│魏震甫│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9時54分許││廣福派出所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通話後不久││面之便利商店│與魏震甫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旁│左揭時、地,以1,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元之價格,販賣0.3│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予魏震甫。│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0年9月18│許家倫│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5時23分許││中央路1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通話後不久││188巷10號3│與許家倫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樓之許家倫住│左揭時、地,以5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處│元之價格,販賣0.1│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予許家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0年9月19│許家倫│新北市土城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8時48分許││學府路某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通話後不久│││與許家倫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左揭時、地,以3,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元之價格,販賣1公│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許家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100年9月20│林純慧│新北市中和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2時26分許││民安街42巷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通話後不久││號3樓之1林│與林純慧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如│││││純慧住處│左揭時、地,以6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之價格,販賣0.15│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予林純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100年9月20│林純慧│新北市中和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1時41分許││民安街42巷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號3樓之1林│與林純慧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純慧住處│左揭時、地,以5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之價格,販賣0.1│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予林純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100年9月23│林純慧│新北市中和區│張惇翔以其所有之09│張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時許通話││民安街42巷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後不久││號3樓之1林│與林純慧聯繫後,在│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純慧住處│左揭時、地,以8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之價格,販賣0.15│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予林純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