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張詠善 律師上訴人 林莉青 被上訴人 陳子良
陳春福 洪金池 蔡清波 蔡明恭 江政倫 王香文 翁聖仁 黃上鳴 賴亮兆 羅慧珍 石聰毅 謝淑麗 林國讚 鄭東義 盧郁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上訴人 張基盛
洪永樹 蔣其昌 鄭宗明 何萬裕 劉明宏 林瑤洲 陳博文 原名 陳建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友炘 律獅
李明星 律師被上訴人 王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莉青及被上訴人謝淑麗、盧郁靜、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張基盛、王香文、鄭宗明依序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基盛、王香文、鄭宗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莉青之上訴均駁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如附表丙所示之利息。
林莉青、謝淑麗、盧郁靜追加之訴及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基盛、王香文、鄭宗明、林莉青依序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四、百分之二、百分之三,餘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林莉青、謝淑麗、盧郁靜、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按附表丁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上訴人林莉青(以下稱林莉青)、被上訴人陳子良、陳春福、洪金池、蔡清波、蔡明恭、江政倫、王香文、翁聖仁、黃上鳴、賴亮兆、羅慧珍、石聰毅、謝淑麗、林國讚、鄭東義、盧郁靜、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併王月香以下合稱陳子良等25人,並以人名分稱之)主張:伊等前均任職於元大銀行(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華銀行〉),分別於民國96、97年間自願提前退休(各自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及核准退休函日期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甲〈以下稱附表甲〉所示),而依當時元大銀行員工退休辦法(即96年8月16日董事會通過,同年9月27日臺北市勞工局同意核備後施行之版本,以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及第6條之規定,元大銀行應按伊等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計0.5退休基數(劉明宏及何萬裕各為2.5個退休基數,其餘均為5個退休基數)給付退休金,詎元大銀行未依該規定加給退休金等情。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之規定,求為命元大銀行應給付陳子良等25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林莉青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7萬7,9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陳子良等25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莉青之訴。林莉青及元大銀行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莉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莉青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元大銀行應給付林莉青47萬7,900元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子良等25人對於元大銀行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莉青復於本院主張:計算伊平均工資之方式,應將97年12月所領得之春節獎金,與同年12月加班費均列入計算,以補足差額等情,而為訴之追加,追加訴之聲明:元大銀行應給付林莉青62萬6,08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淑麗、盧郁靜另於本院主張:計算伊等平均工資之方式,應將97年12月所領得之春節獎金,列入計算等情,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元大銀行應另給付謝淑麗29萬1,489元、盧郁靜27萬8,025元,及均自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以下合稱張基盛等8人)則於本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8條及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元大銀行應自張基盛等8人退休之次月起給付退休金,爰追加伊等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除鄭宗明外,其餘7人均未領取當年度之春節獎金,元大銀行應比照鄭宗明等人給付相當一個月工資之春節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元大銀行於任職期間均按月依員工提存持股之金額提撥給付持股獎金,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經常性給與性質相同,應將其每月所領得之持股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補發何萬裕、劉明宏97年11、12月之持股獎金4,000元、5,000元;不休假加班費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之工資,洪永樹、蔣其昌、鄭宗明及陳博文自得將退休前所領不休假加班費分別為2萬2,920元、3萬1,770元、8,867元、4萬4,
467元列入其平均工資內計算;績效獎金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張基盛亦得將所領取96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1萬3,383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元大銀行應補足以上差額等語,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乙所示(個別項目及金額詳如該表所示)。
三、元大銀行則以: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僅規定伊得就申請提前退休之員工斟酌決定是否加發退休基數退休金,非謂伊對於所有自願提前退休之員工均應加發之,伊並無加發退休基數之義務。林莉青合併計算其前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銀行)之工作年資8年2個月後,合計工作年資已超過25年,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之要件,且係申請自請退休,不適用提前退休之規定,無從請求伊加發退休基數退休金。不休假加班費為伊補償員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而給予之代償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年節獎金或春節獎金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依法無庸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伊係分別於97年1月21日及98年1月5日發放春節獎金,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林瑤洲、陳博文、何萬裕、劉明宏於伊發放97、98年度春節獎金時均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春節獎金,並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所提撥之持股獎金並非員工勞力所得,甚與兩造僱傭契約全然無關,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圍。何萬裕及劉明宏於97年11月11日申請退出員工持股會,伊自當月起自無須提撥獎勵金予之。至伊為激勵員工士氣,於年度盈餘目標超額達成時,授權董事長提撥發放之績效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亦不列入平均工資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元大銀行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子良等2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林莉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謝淑麗、盧郁靜及張基盛等8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林莉青及陳子良等25人前均任職於元大銀行(更名前為復華銀行),嗣林莉青於97年間自請退休,陳子良等25人分別於96、97年間自願提前退休,其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各如附表甲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林莉青及陳子良等25人主張,元大銀行未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及第6條之規定按伊等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計0.5退休基數給付退休金,且未將春節節金及年節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持股獎金、績效獎金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其差額,並補發給張基盛、洪永樹、蔣其昌、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春節獎金,另給付何萬裕、劉明宏持股獎金等情,為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加發基數部分:
⒈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6條分別規定:「員工未符合自
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五十五者。」「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86年4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照本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30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86年5月1日以後),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③第66-67頁),是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規定,元大銀行之員工符合上開規定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之要件,向元大銀行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元大銀行就該申請有考量其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以決定是否核准之裁量權,而經核准後,員工即可辦理自願提前退休。至元大銀行依該條規定核准員工辦理自願退休後,員工即可依同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除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個基數為限。
⒉元大銀行雖抗辯,前開條文所稱「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
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等語,係賦予伊裁量權限,非謂一律應發給之意云云。惟依該條款「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之文義,係指凡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均「得」按其於元大銀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計算,可見該「得」字係指符合上開要件之員工有該請求權之謂,非給予元大銀行有准否加給基數裁量權之意。況元大銀行於員工提出自願提前退休申請時,本得綜合考量其退休有無影響公司人力管理、是否可促進人員新陳代謝、加計基數給與退休金是否影響銀行之財務營運等一切經營管理整體狀況,據以決定是否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其既核准員工提前退休,自已斟酌前開各項經營狀況,於財務足以負擔之情形下為之,自無於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後,再賦予其加給退休金基數之裁量權之理。且元大銀行人力資源部資深協理 張曉耕 於本院證述略以:96年底、97年初整個金融環境不好,當時公司首長找公司高層主管一起討論公司的費用及人力做一些調降,依個案來看,如果符合提前退休,我們就用提前退休,如不符合就用資遣條件,人力作調降,就是希望節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0頁),可見陳子良等25人主張,伊等係配合元大銀行精簡人力政策,始辦理提前退休等情,應為可採。參以陳子良等25人中除劉明宏及何萬裕外,其餘工作年資均超過10年,且有多人達16、17年者,而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同,並無高於勞基法之優惠,如非配合元大銀行精簡人力政策,並有前開加給基數之優惠,衡情陳子良等25人當無申請提前退休之理,元大銀行於核准退休後,辯稱依前開條文規定,對於加給退休金基數具有裁量權云云,實不可採。至元大銀行提出97年12月25日第6屆第41次董事會通過,並於98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同辦法,固將該第6條第4款修正為「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惟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陳子良等25人均在該修正條文核備施行前退休,自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⒊陳子良等25人均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之規定申
請自願提前退休,經元大銀行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其退休金給與,除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
0.5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個基數為限。元大銀行抗辯其對於是否加發基數得予裁量權云云,殊非可取。陳子良等25人除劉明宏及何萬裕工作年資超過5年,未滿6年外,其餘均服務超過10年,故劉明宏及何萬裕請求加發2.5個基數退休金、其餘請求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即屬有據。
⒋林莉青雖主張,伊同時具備自願退休及優惠退休2種身分,
元大銀行亦應依前開規定,加給伊5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然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3條之1分別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為由本行聘自其他事業單位之在職人員轉任本行服務,約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者,…」「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五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見本院卷③第66-67頁),是依該等規定,員工在元大銀行工作之工作年資及在他公司工作而經元大銀行與員工約定承認合併計算之工作年資合計滿25年以上,即可自請退休。而不符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者,始得申請提前退休。本件林莉青前於台中銀行工作之年資為8年2個月(自72年7月1日起至80年8月31日止),有員工退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7頁),而林莉青至元大銀行工作後,即經雙方同意合併計算至元大銀行工作之年資內,此觀上開退休申請書中載明「含本行承認進行前服務年資」等語即明,是林莉青之工作年資總計為25年6個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並於97年12月5日向元大銀行申請自請退休獲准,有簽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②第8頁),其上載明林莉青工作年資滿25年符合自請退休規定,而與其餘人員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55歲符合提前退休規定情形不同。且證人張曉耕亦於本院證稱:「(林莉青是怎麼退休?)她服務滿25年,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她是自請退休。」「(林莉青年滿25年符合自請退休,但簽呈上寫符合自請退休及提前退休是什麼意思?)林莉青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詹翠玉 等16人是符合提前退休,所以我寫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③第137頁背面、第140頁),足認林莉青係因年資合計超過25年而申請自請退休獲准,其主張同時具備自願退休身分,請求元大銀行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加給退休金基數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張基盛主張將96年受領之秋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王香文、鄭宗明主張將97年12月受領之春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⒉依張基盛退休前適用之元大銀行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
(96年8月13日核定修正,以下稱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62頁),另王香文、鄭宗明退休前適用之元大銀行獎金核發辦法(以下稱獎金核發辦法)第2條第4款定義「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同辦法第10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二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見本院卷①第67、69頁),是元大銀行依該等規定於春節、中秋節發放之年節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列舉之三節節金,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雖該等獎金係固定於中秋及農曆春節前發放,惟此乃基於傳統節日之固定性,仍未變更其為恩惠給與之性質,張基盛、王香文、鄭宗明主張,該等節金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不可採。
⒊張基盛、王香文、鄭宗明復主張,除伊等外,元大銀行已將
陳子良等22人之年節節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元大銀行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但元大銀行辯稱,伊自97年春節以後為檢討是否精簡人力,乃擬定實施「人力精實計畫」(約計實施至98年2月底止),於實施人力精實計畫期間,採從優從寬原則,即例外恩惠性地將員工離職前6個月所領得之97年端午、中秋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業據其提出人力精實計畫簽呈為證(見本院卷③第186-195頁),核與證人張曉耕證述:「從97年農曆年,大概就是一月開始進行人力精實專案…」「當時有處理最高原則,是從優從寬,由各單位提報名單給人力資源部,會整之後再呈核,每個階段標準不一樣。」「(一年時間做了幾個階段?)次數沒有計算,但每次都有一個簽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③第137頁背面及第138頁),堪認為真實。可見元大銀行於進行人力精簡,於不同時期給與提前退休者不同之優惠條件,自難以此即變更年節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況張基盛係96年12月退休,亦不得以陳子良等22人於97年退休時之優惠條件溯及認為,元大銀行不予張基盛相同優惠即屬為差別待遇。另依獎金核發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獎金以發放當日仍在職同仁為限(見本院卷①第70頁),而王香文、鄭宗明離職日為97年12月31日,有離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9、91頁),並為彼等所不爭,證人張曉耕於本院證稱:「公司內部有個年節獎金作業發放要點,規定如果核發時人員不在職,就不具備發的資格。我們發98年春節獎金是1月份農曆年前,97年12月底這批人都不在職,當時是我跟總經理請求,基於人情考量,是否以金額等同春節獎金,額外發給這些97年年底離職同事,當時總經理也同意,因為不是春節獎金,所以不用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38頁),可見王香文、鄭宗明於97年底離職,尚未達98年春節獎金發放之日,依前開獎金核發辦法規定,本不具領取春節獎金資格,惟元大銀行基於人情考量而同意發給,更可見其具恩惠性給與性質,元大銀行例外同意發給該額外春節獎金,但未同意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元大銀行前述優惠將員工離職前6個月所領得之97年「端午」及「中秋」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不同,自無差別待遇可言。
㈢關於林莉青追加請求將97年12月受領之春節獎金8萬6,400元、同年月加班費958元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節金與經常性給
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已如前所述,況林莉青為97年12月31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75頁),並為其所不爭,是其離職時尚未達98年春節獎金發放之日,依張曉耕前述證言,元大銀行係以等同春節獎金之金額額外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林莉青主張,應將伊97年12月加班費958元計入平均工資一
節,為元大銀行所不爭執,而以兩造不爭林莉青未加計5個基數之年資基數38個基數計算,其差額為6,067元(958÷6×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元大銀行抗辯,林莉青97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日數應為21.5日,應補發「不休假加班費」6萬1,920元(薪資8萬6,400元×21.5÷30),惟其前誤以
23.5日而錯發6萬7,680元,業據其出員工休假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②第31頁),復為林莉青所不爭,則元大銀行稱,林莉青應依不當得利返還5,760元,即屬有據。元大銀行主張以該金額與 前開伊 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抵銷後,元大銀行尚應給付林莉青307元(6,067元-5,760元),元大銀行已給付林莉青320元,此為林莉青所自承(見本院卷③第275頁背面),林莉青此項請求,已經元大銀行清償而消滅。
㈣關於謝淑麗、盧郁靜追加請求將97年12月受領春節獎金5萬3
,000元、4萬7,100元計入平均工資部分:謝淑麗、盧郁靜均為97年12月31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93、181頁),並為其2人所不爭,是其離職時尚未達98年春節獎金發放之日,同前述王香文、鄭宗明之情形,元大銀行係以等同春節獎金之金額額外發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關於張基盛追加請求97年度春節獎金,洪永樹、蔣其昌、何
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追加請求98年度春節獎金,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⒈元大銀行稱,其97年度與98年度春節獎金,分別於97年1月2
1日及98年1月5日發放一節,為張基盛等人所不爭,而依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條、獎金核發辦法第11條第2款均規定,獎金之核發對象為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62頁、本院卷①第70頁)。本件張基盛為96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於97年度春節獎金發放時已不在職;另洪永樹、蔣其昌、林瑤洲、陳博文均為97年11月14日離職,何萬裕、劉明宏均為同年月31日離職,為彼等所自承,復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何萬裕、劉明宏實工作至97年11月3日,詳後述),則其於98年度春節獎金發放時,亦均不在職,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該年度之春節獎金。
⒉張基盛等人雖稱,王香文、鄭宗明、謝淑麗均任職至97年12
月31日退休,3人皆有領取98年度春節獎金,本於勞基法第1條、第25條規範意旨,元大銀行不得有差別待遇,應對張基盛等人比照辦理,給付春節獎金云云。但依證人張曉耕上開證述內容,元大銀行獎金作業發放要點規定,核發獎金時員工不在職,即不具備核發資格,98年春節獎金是1月份農曆年前,97年12月底這批人(指王香文、鄭宗明、謝淑麗)都不在職,係伊向總經理請求,基於人情考量,以金額等同春節獎金,額外發給這些97年年底離職同事等情,核與元大銀行所提人力資源部97年12月3日簽呈略謂:「茲因本次精實專案採從優原則辦理,本案擬精實人力除終止任用人員不發放春節獎金,其餘人員均發放一個月春節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②第8頁),而王香文、鄭宗明、謝淑麗人即列名該簽呈所附名單(見本院卷②第12頁),張基盛係早於該97年12月簽呈專案前一年離職,自無從比照該專案適用。
至洪永樹、蔣其昌、林瑤洲、陳博文均於97年11月14日離職,並非張曉耕所證述,前開97年12月3日簽呈簽准適用之同年12月離職之人員,亦無比照適用之理。再張曉耕證稱:「(何萬裕、劉明宏於12月31日離職,為何沒有領到春節獎金?)這二個人案子是我親自處理,我很清楚,他們是屬於11月那批要離職的,他們跟公司請求是否可以做到12月底,公司同意,跟我剛剛提到12月底離職那批是不同批,因為情況不同,所以給的條件不一樣。(公司同意做到12月底,為何不算12月底離職?)因為公司同意做到12月底,但他們是適用11月那批的條件,11月的人都沒有領到等同春節獎金的金額。(公司有無跟何萬裕、劉明宏說明可留到12月底,但不能領春節獎金?)這應該不算是春節節金,但金額是等同春節節金的金額,因為我真正在發春節獎金他們已經都不在了,11月公司同意他們做到12月,還不知道12月這批會簽核另外給付相當春節節金。(何萬裕、劉明宏這二位,為何從11月4日之後都曠職?)他們本來11月初就應該離開,公司同意他們做到12月底,就通知他們不要進公司,但薪資還是給到12月底。這也是當時他們提出請求,公司額外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39頁及背面),參以元大銀行提出何萬裕、劉明宏之出勤記錄,自97年11月4日以後均記載曠職(見本院卷②第91、93頁),足認其2人與證人張曉耕協商後,雙方合意工作至97年11月3日止,元大銀行同意給與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是其等係基於個別合意而在工作至97年11月3日,斯時並無前開97年12月3日簽呈,是何萬裕、劉明宏要求比照王香文等3人發給春節獎金,於法無據。
⒊又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
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固為勞基法第25條所明定,惟依前所述,春節獎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且本件元大銀行針對97年12月離職之人員係基於人情習俗考量,給與相當春節獎金金額之優惠,亦不屬經常性給與,則元大銀行僅發給該行人力資源部97年12月3日專案簽准之人員,自無違反前開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規定。是張基盛追加請求97年度春節獎金,洪永樹、蔣其昌、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追加請求98年度春節獎金,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均不可採。
㈥關於張基盛等8人追加請求將持股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
⒈依員工持股會章程(以下稱持股會章程)第1條規定:「本
會係會員為長期投資取得及管理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金控公司)股票,所組成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約定每月自各會員薪資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額(含公司獎勵金)共同交付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以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並保障其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見本院卷②第16頁),另元大銀行員工持股會約定書(以下稱持股會約定書)前言亦謂:「立約定書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協議,雙方同意以協助公司員工長期投資取得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累積財富、保障本會會員未來退休或離職生活之安定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2頁),再證人張曉耕於本院證述:「(員工持股制度,持股獎金的目的?)我們有個委員會,當時公司為了鼓勵員工儲蓄理財,保障員工退休生活的獎勵措施,每月發薪從員工薪資提撥一定金額,我們也有獎勵的金額,去買元大金控的股票。」等情(見本院卷③第139頁),可見元大銀行員工持股會會員為長期投資取得及管理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組成員工持股會,委託元大銀行依持股會章程及持股會約定書之約定,管理、運用其會員每月提撥之一定金額,投資取得元大金控公司股票。而為鼓勵並吸引員工參加員工持股會,並願於每月自其薪資所得提撥一定金額投資股票,元大銀行依員工持股會約定書約定,相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該會員之獎勵金作為持股獎金,核其性質,屬獎勵性之給與,與員工給付勞務之內容無涉,自難認係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張基盛等8人主張應將持股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屬無據。
⒉張基盛等8人雖稱,元大銀行係按月給付持股獎金,具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且為伊等獲得之相對報酬,又參加員工持股會必須具有員工資格,該報酬當然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再持股會章程第9條第2項、持股會約定書第6條第2項皆明定元大銀行所給付之獎勵金為薪資所得,故該撥付之款項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云云。但元大銀行依員工持股會會員每人每月應提撥金額之比例提撥持股獎金,且該持股獎金得視元大銀行每年度營運狀況,經雙方協議同意後修訂之,員工持股會約定書第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②第23頁)。是元大銀行並非直接按月將該持股獎金發給加入員工持股會之員工,且得視營運狀況調整提撥金額,足徵該持股獎金不具經常性,即便該獎金係按月提撥,惟仍未改變其獎勵性給與之性質,自難以此逕認為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查持股會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元大銀行公司得相對提撥依本公司與本會間所締結之約定書中所規定之公司獎勵金,作為本會會員之獎勵金,該公司獎勵金應列為會員薪資所得之一部份,但不計入將來會員退休或離職時,元大銀行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②第17頁),持股會約定書第6條第2項亦規定:「元大銀行公司同意於薪資發放日,按本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同時撥付予每位會員公司獎勵金,以茲鼓勵。元大銀行公司給予各會員所補助之公司獎勵金應列為會員薪資所得之一部份,但不計入將來會員退休或離職時元大銀行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②第23頁),雖將該獎勵金列為薪資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第1款、第2款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可知應列入勞工薪資所得而課予個人綜合所得稅者,除工資外,尚包括其他雇主所為之其他恩惠性給付(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範圍不同,此有證人張曉耕於本院證述:「(為何薪資單會列入是薪資所得?)按照所得稅法,薪資、獎金、津貼、各類的補助金額,都算年度所得,公司獎勵是其他類補助金額,按照所得稅法要併入薪資所得。」等語可稽(見本院卷③第139頁),堪認元大銀行辯稱,前開持股會章程及持股會約定書明定持股獎金列為薪資所得,係基於課稅所需一節,應為可採,是尚難以前開約定即謂該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㈦何萬裕、劉明宏追加請求持股獎金4,000元、5,000元部分:
查持股會章程第6條規定:「會員資格喪失: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視為當然喪失本會資格。會員如有相當於前款之其他特殊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會員一旦退出本會後,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第9條第4項後段規定:「另符合第六條喪失會員資格者,其個人提存金及公司獎勵金自喪失會員資格月份起停止提撥,…」(見本院卷②第16-17頁),本件何萬裕、劉明宏於97年11月11日申請退會,有員工持股會委託人退出信託申請書暨退會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②第95-96頁),則元大銀行辯稱,自其2人退會之97年11月份起,伊不再發給持股獎金一節,即屬有據。何萬裕、劉明宏主張,元大銀行應發給97年11、12月份之持股獎金云云,委無可採。
㈧關於張基盛追加請求將96年度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
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依元大銀行前身即復華銀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1條、第6條分別規定:「為勖勉員工辛勞,激勵員工積極推展業務,並提昇本行經營績效,特訂定本辦法。」「績效獎金總額授權董事長視本行年度稅前盈餘執行情況,依一定月數或全行盈餘之一定比率折算為一定月數後核定發放。盈餘與發放月數對照詳如附件二。」(見本院卷②103-104頁),再依復華銀行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核指標分為財務性指標及非財務性指標兩大類,其定義如下:財務性指標:主要指標有盈餘、營運量、資產品質及其他,並視各總處業務性質,調整細項及配分比重。非財務性指標:主要指標有稽核考評、遵法考評及其他應評專案項目,並視各總處業務性質,調整細項及配分比重。」(見本院卷②109頁),可證元大銀行核發績效獎金之目的在於勖勉員工辛勞與激勵員工士氣,發放及計算方式視元大銀行前述財務性及非財務性之各項指標決定,而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難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元大銀行抗辯,該獎金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核屬可採。是張基盛追加請求元大銀行應將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㈨關於洪永樹、 蔡其昌 、鄭宗明、陳博文追加請求將不休假加
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固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洪永樹、蔡其昌、鄭宗明、陳博文主張,應將其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不可採。
㈩據上所述,陳子良等25人主張,元大銀行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加發5或2.5個基數之退休金,洵屬有據。
林莉青主張,元大銀行應依同條款規定加給退休金基數,並給付將春節獎金、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後之差額;張基盛主張將96年受領秋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王香文、鄭宗明主張將97年受領春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謝淑麗、盧郁靜主張將97年12月受領春節獎金5萬3,000元、4萬7,100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張基盛請求97年度春節獎金,洪永樹、蔣其昌、何萬裕、劉明宏、林瑤洲、陳博文請求98年度春節獎金,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張基盛等8人請求將持股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何萬裕、劉明宏請求97年11、12月份持股獎金4,000、5,000元;張基盛主張將96年度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洪永樹、蔡其昌、鄭宗明、陳博文主張將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均屬無據。準此,陳子良等25人不計入張基盛96年受領之秋節獎金、王香文、鄭宗明97年受領之春節獎金後,以元大銀行退休金給付清單所列平均薪資,加給劉明宏、何萬裕2.5個基數、其餘加給5個基數之標準計算,張基盛為39萬2,820元(7萬8,564元5,見原審勞調字卷第62頁),王香文為51萬5,535元(10萬3,107元5,見原審勞調字卷第72頁),鄭宗明為29萬7,165元(5萬9,433元5,見原審勞調字卷第92頁),其餘22人則如附表一所示。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張基盛等8人追加主張,其前開應准許之退休金差額,元大銀行應自退休之次月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丙所示,亦屬有據,其餘不應准許金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子良等25人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請求元大銀行給付張基盛39萬2,820元、王香文51萬5,535元、鄭宗明為29萬7,165元,其餘22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張基盛、王香文、鄭宗明其餘超過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林莉青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元大銀行給付47萬7,9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元大銀行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元大銀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元大銀行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林莉青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莉青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元大銀行其餘上訴及林莉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基盛等8人追加請求,就前開應准許之金額,元大銀行應自彼等退休之次月即附表丙所示起算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張基盛、鄭宗明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追加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再林莉青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62萬6,08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淑麗、盧郁靜追加請求元大銀行應另給付謝淑麗29萬1,489元、盧郁靜27萬8,025元,及均自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基盛等8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乙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除前述附表丙所示利息外,均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元大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莉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謝淑麗、盧郁靜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張基盛等8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乙:
一、元大銀行應加給張基盛:本金部分:61萬3,155元(退休金54萬2,355元+春節獎金7萬800元,明細見本院卷①第237頁)。
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張基盛退休金56萬0,970元及訴之追加54萬2,355元皆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7萬800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元大銀行應加給洪永樹:本金部分:68萬8,649元(退休金61萬2,249元+春節獎金7萬6,400元,明細見本院卷①第238頁)。
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洪永樹退休金45萬8,615元及訴之追加61萬2,249元皆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7萬6,400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元大銀行應加給蔣其昌:本金部分:72萬8,204元(退休金65萬7,604元+春節獎金7萬600元,明細見本院卷④第10頁)。
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蔣其昌退休金42萬1,565元及訴之追加65萬7,604元皆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7萬600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元大銀行應加給鄭宗明:本金部分:8萬3,448元(退休金,明細見本院卷①第240頁)。
利息部分:
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鄭宗明退休金50萬9,973元及訴之追加8萬3,448元皆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元大銀行應加給何萬裕:本金部分:20萬7,515元(退休金14萬9,202元+春節獎金5萬4,313元+持股獎金4,000元,明細見本院卷①第241頁)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何萬裕退休金15萬2,150元及訴之追加14萬9,202元皆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5萬8,313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元大銀行應加給劉明宏:本金部分:29萬6,520元(退休金21萬2,207元+春節獎金7萬9,313元+持股獎金5,000元,明細見本院卷①第242頁)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劉明宏退休金21萬9,307元及訴之追加21萬2,207元皆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8萬4,313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元大銀行應加給林瑤洲:本金部分:69萬3,750元(退休金60萬3,750元+春節獎金9萬元,明細見本院卷④第11頁)。
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林瑤洲退休金55萬6,885元及訴之追加60萬3,750元皆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9萬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元大銀行應加給陳博文:本金部分:69萬7,324元(退休金63萬7,824元+春節獎金5萬9,500元,明細見本院卷④第41頁)。
利息部分:
1.原判決命元大銀行給付陳博文退休金36萬4,950元(書狀誤書為36萬4,590元)及訴之追加63萬7,824元皆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之追加請求春節獎金5萬9,500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丙:
一、張基盛:39萬2,82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洪永樹:45萬8,615元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蔣其昌:42萬1,565元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鄭宗明:29萬7,165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何萬裕:15萬2,150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劉明宏:21萬9,307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林瑤洲:55萬6,885元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陳博文:36萬4,950元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丁: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張基盛:12%
二、洪永樹:13%
三、蔣其昌:14%
四、鄭宗明:2%
五、何萬裕:4%
六、劉明宏:6%
七、林瑤洲:13%
八、陳博文:13%
九、林莉青:12%
十、謝淑麗:6%
十一、盧郁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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