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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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壢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榮華犯竊盜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竊盜5次,復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而為累犯,僅定應執行刑7月,使被告每次竊盜平均所受之刑不及2月,未及與各刑合併刑期1年3月之2分之1之刑度,罪刑顯不相當,無異使定執行刑之制度淪為無標準之變相減刑,亦未符公平正義,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賣得價值共計600元,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尚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以下,仍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若等情,殊無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即無不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