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3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凌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44元,及其中新臺幣271,971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