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冠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冠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冠晃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徒手將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 許月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黃可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致令該等機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月琴、黃可靂,嗣經許月琴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琴、黃可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可資佐證(警卷第21-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許月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可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已然足使後照鏡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許月琴、黃可靂之機車後照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及執行情形雖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見偵卷第9-1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簡易判決處未經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爰依前揭要旨,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卻以徒手將告訴人許月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可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依照告訴人於警詢所述,2支後照鏡價值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所花費之金額尚非極鉅,被告之行為未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之侵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環境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後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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