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1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何珮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36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7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