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金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烽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6日0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並加暴行於人(傷害部分未據 鄭朝吉 提起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證人鄭朝吉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物品(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鄭朝吉之傷勢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以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電筒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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