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小字第94號
原 告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
,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
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18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該條現移列為
第29條),是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產生,且代表
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列被告 傑廣 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一號民事事件認定無合法
代理權,有上開事件裁定附卷可稽,故乙○○僅為傑廣生活
家管理負責人,仍非屬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
件被告為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僅傑廣生活家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代表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並任傑
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應補正並釋明被
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