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亦未能會晤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1月24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01821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