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田容珍 即 周融業 之.
訴訟代理人 周晟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4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周融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玖
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周融業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融業於民國90年10月17日、
92年6月9日、94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周融業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又周融業於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逾期應給付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周融業於95年1月14日死亡,積欠信用卡
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共計375,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付,被告為周融業之母親,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清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56元,及其中
本金346,475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周融業於78年間即搬出去住,被告並未與周融業
同居共財,被告不清楚周融業之財務狀況,也沒有繼承周融
業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
謄本、帳單、客戶規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
人周融業之母,與被繼承人周融業並未同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且子女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父母之情
形亦非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956元,及其中本金346,475元
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於被告因繼承周融業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