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趙菁
相 對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聲請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對相
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前述執行標的一旦被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
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內載聲請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記載
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77948元自
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併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本院93年板院通93執正字第363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6號清
償票款事件,聲請就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
和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及收
取命令後,業經上開金融機構分別函復本院執行處僅有2元
存款債權、已無餘額、無開戶,承辦股已於100年5月18日以
執行無結果為由向本院統計室報結等情,有前述執行卷影本
可稽,足證上述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執行無結
果而告終結;且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存款係具有高度代替性之
金錢,顯無難予回復原狀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