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莊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卷第926號卷第16頁)。(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頁)。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莊秋雄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告莊秋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1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