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1日│105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6號│字第298號│字第350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20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41號│105年度東簡字第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5日│105年11月14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20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41號│105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3日│105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備註│第1310號│1455號│2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