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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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勇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勇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勇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漁業法│漁業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3292號│字第29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8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10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8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190號│2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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