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美對於如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並於遺失後未即時辦理掛失手續以阻止他人使用該提款卡,將可能使該提款卡被持以作為犯罪工具,進而幫助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有所預見,竟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在家樂福大順店(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發現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76年2月26日開戶,99年8月31日申領提款卡,並於卡上書寫密碼)遺失後,基於縱幫助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未即時辦理掛失手續以阻止他人使用該提款卡,致使該提款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王韋雅 及 陳筱君 實行詐欺行為,致王韋雅及陳筱君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跨行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陳麗美上開帳戶內,致使王韋雅及陳筱君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韋雅及陳筱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2月16日高營字第0991804911號函、100年4月22日高營字第1001800933號函、暨上開二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並未積極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動交付並告知他人,惟其於申領該提款卡後隨即在卡片上書寫密碼,不僅可能使任何持有該提款卡之第三人無須透過詢問或破解密碼之程序,即得以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更可能使該提款卡及上開帳戶因此成為詐欺集團確保犯罪所得及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之犯罪工具,進而致生詐欺犯罪結果之危險。從而,被告於發現該提款卡遺失後,自應負有即時辦理掛失手續或採取其他足以避免第三人利用該提款卡及金融帳戶措施之防止義務。故本件被告於該提款卡遺失後,消極未採取上開防止措施之行為,自與因積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之行為相同。
四、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確因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客觀上既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亦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基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衡酌被告主觀上並非確知其行為將可能使其帳戶之提款卡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及其客觀上幫助之程度並非深入等情,堪認其可責性尚屬輕微,非可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同視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未掛失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王韋雅及陳筱君等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罪之法定刑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發現上開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後,自以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多而未即時辦理掛失手續,造成該提款卡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錢之工具,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其已年近六旬,學歷亦僅有小學畢業,目前日常生活皆由其兒子負責照料,家庭狀況堪值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詐欺手法│存款/匯│存款/匯│匯入帳戶│被害金額││││款時間│款地點││(元)│├───┼──────────┼────┼────┼───────┼────┤│王韋雅│於99年10月31日下午4│99年10月│中華郵政│中華郵政股份有│新臺幣29│││時10分許,先由該詐欺│31日晚間│股份有限│限公司九如二路│,999元│││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5時28分│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4132││││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許│郵局(設│0-0000000號帳││││地點以電話聯繫王韋雅││臺南市麻│戶││││,並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豆區興國│││││拍賣交易時之作業疏失││路25號)│││││,造成王韋雅之帳戶設│││││││定為重複扣款等語,致│││││││使王韋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在右開地點將29,999元│││││││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陳麗美之右開帳戶內。│││││├───┼──────────┼────┼────┼───────┼────┤│陳筱君│於99年10月31日晚間7│99年10月│中華郵政│中華郵政股份有│新臺幣2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31日晚間│股份有限│限公司九如二路│,999元│││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8時39分│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4132││││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許│幸福郵局│0-0000000號帳││││電話聯繫陳筱君,並佯││(設新北│戶││││稱係森森購物台之服務││市新莊區│││││人員,表示因電腦作業││幸福路72│││││錯誤將信用卡付款方式││3號)│││││誤植為分期付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取消等語;│││││││復由該集團中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陳筱君,並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表│││││││示將協助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因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在右開地點將│││││││29,999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陳麗美之右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