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如處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當場對丙○○、甲○○等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惟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咬傷丙○○、甲○○成傷之2行為,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單憑外觀上難加以分割為數個部分行為,然其所侵害之法益涉及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被告之連續咬擊行為,既已侵害到不同之被害人,自不能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視為連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後咬傷丙○○、甲○○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6月5日接續執行上開2罪,於8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裁定,所餘殘刑3年10月1日與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受傷,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