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 陸玖 公克,驗後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應更改為「驗前毛重0.69公克,驗後毛重0.6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晶體壹包(驗前毛重0.69公克,驗後毛重0.65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