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2號原告 陳柏辰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蕭裕銘
蕭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353、393、393-1、393-2、393-3、393-4、42
1、421-1、424地號土地及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1年7月8日宜執甲10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111年10月7日宜執甲108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5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為95萬2,000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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