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財指定辯護人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光財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海濱國宅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6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光財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31、33、35、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⒊本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日、判決日、確定日均在被告本案犯行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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