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44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孝寛
鄭惟仁 羅天君 被告 李齊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英端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9時許,發現左後車體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擦撞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工資9,000元及烤漆7,8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100527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A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000元、烤漆7,800元,並無折舊之問題,故修復系爭A車之必要費用為1萬6,80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外人黃英端在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16前停放系爭A車,影響通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疏失,審酌訴外人黃英端及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80元(計算式:16,800×60%=10,08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0元(10,080÷16,800×1,000=60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