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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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松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嗣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劉慶松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
認罪,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給我緩刑宣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同意檢察官提出之法治教育之條件」、「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同意緩刑附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進行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
㈡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林芷卉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芷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芷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普重機MHN-1202、普重機BEB-78
6、告訴人林芷卉受傷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普重機車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劉慶松)【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21頁、第23至33頁、第35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8月30日基七民字第1110202398號函及附件: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第3至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其受傷,自認未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應立即報警自首,切勿自我感覺良好、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正善心之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同上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第3至7頁】,顯現其有悛悔之意,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侵害身體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立法旨趣。
四、至於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劉慶松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松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前騎樓倒完垃圾準備離去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芷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街00○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芷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髖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劉慶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慶松明知林芷卉人車倒地並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慶松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惟辯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芷卉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未回應其詢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林芷卉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芷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仍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4告訴人林芷卉傷勢照片2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送急診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芷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