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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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辰具保人林倩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倩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辰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倩如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林倩如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然被告應再於103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然並未遵期到案繳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亦置之不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罰金案件進行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0日宜檢貴正103執656字第013254號函、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已逃亡,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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