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文龍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58度高梁酒共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鎮○○路○段慢車道由宜蘭往東山方向行駛,行至純精路1段與維揚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維揚路,適有 魏進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純精路1段快車道由宜蘭往冬山方向行駛,與曹文龍同向行駛而行駛於曹文龍之左後方,曹文龍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左轉維揚路時未兩段式左轉,魏進富見狀已經煞避不及,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對曹文龍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進富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曹文龍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1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4號緩起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7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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