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於101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3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於102年4月5日故意犯偽造署押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分別於103年10月6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侵訴字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0月6日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據此,受刑人甲○○既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亦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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