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42號原告 劉金蘭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呂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嗣於97年間因被告負債致該住處遭變賣而被迫遷出,兩造自此分居二處,被告於98年為躲避債務,早已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原告曾試圖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而原告本來在外獨居,因於101年12月17日意外受傷導致頸椎損傷及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七節骨折併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已無心力尋找被告行蹤,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0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蘇倩儀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大約有五年沒有同住,因為被告為了躲避債務而離家,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居住何處,亦無電話聯絡,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分居期間彼此沒有聯絡,音訊全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因積欠債務,導致兩造住處遭到變賣,原告被迫遷出並於97年間分居二處,其後被告為躲避債務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