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旭峰
林振發洪川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旭峰、林振發、洪川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旭峰、林振發、洪川郎及少年余○峻(余旭峰之子,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公眾得自由行走之紅磚人行道,由余旭峰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作為賭博方式,方式為將
1副撲克牌之52張紙牌全數平均發給玩家,由有出牌權之玩家開始出牌,出牌方式可為單張、1對(2張數字相同之牌)、2對、3條(3張數字相同之牌)、順子(5張數字相連之牌,諸如:數字4至8之牌)、同花(花色相同之5張牌)、葫蘆(3張同數字之牌加上2張同數字之牌)、鐵支(4張同數字之牌加1張牌)及同花順(同花色且數字相連之5張牌),其餘玩家則依順序輪流出牌,惟所出之牌必須大於前一家,其中1家將手上撲克牌全數出脫時,牌局即結束,而牌局結束時,以手中殘餘撲克牌數量判定大小頭,殘餘撲克牌最多者為大頭,次之為中頭,最少為小頭,而最早出脫撲克牌之人即為贏家,可分別向大頭、中頭、小頭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100元、5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牌)、賭資8,9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旭峰、林振發、洪川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余○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8,900元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振發雖於本件犯行前之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振發為累犯,應依該條加重其刑一節,容有誤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法第28條共犯之用語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被告3人與少年余○峻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 余旭發 所有,作為賭博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8,900元,分別係被告余旭峰、林振發、洪川郎及少年余○峻等人對賭之賭資,且係在賭檯所扣得之物,復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