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閻貞坊 被告 梁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故原告就上開美金15萬元部分,於本件為利息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10日(支付命令誤載為101年3月9日,應予更正)起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4年3月4日止,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係單獨就「利息」為給付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按,利息請求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存續期間應推定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077,948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共計109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15萬元31.602(起訴日即104年3月4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51090/365=70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美金15萬元自104年4月24日起算10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15萬元31.6020.055=2,370,150元。707,798元+2,370,150元=3,077,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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