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3年度簡字第3226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
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靜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靜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
104年2月26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4年5月6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第25至36頁、第40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3至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及案情經過,並施以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依照精神狀態檢查中王員(按:即被告)對行為理解的辨識能力推估受影響而下降,推估犯行當時診斷符合『未經規律治療之憂鬱症』,其病症程度為中度;推估王員前述行為當時,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6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綜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形、被告病歷資料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憂鬱症之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
起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自述本次竊盜乃因精神狀況不佳使然,並無任何動機或目的,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偵卷第20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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